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
来源:县发展和改革局   2016-11-17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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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

(2003-11-26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涉案物价格鉴证行为,保障涉案物价格鉴证客观、公正,促进司法、行政执法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利益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涉案物价格鉴证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物价格鉴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物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统称委托人)的委托,对涉案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进行的价格进行鉴定、认证并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的活动。

    第五条 下列涉案物,委托人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
    (一)刑事案件的涉案物;
    (二)行政案件中的追缴物、没收物、有价格争议的其他涉案物;
    (三)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对价格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涉案物。

第六条 涉案物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执行国家规定的计价标准、程序和方法。

    

第二章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为非营利事业法人,专司涉案物价格鉴证,不得从事价格评估的社会中介业务。

     从事涉案物价格鉴证的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的专业技术任职条件。

    第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依法承担质证义务;
    (三)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他人隐私;
    (四)不得向委托人或者案件当事人索取财物以及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明示或暗示给委托人回扣,不得购买所鉴证的涉案物;
    (五)不得出具虚假的涉案物价格鉴证结论书;
    (六)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价格鉴证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涉案物价格鉴证业务。

    第九条 价格鉴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证的情形。
     委托人发现价格鉴证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有权申请其回避;案件当事人发现价格鉴证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由委托人申请其回避。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对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资格审查、考核、惩戒等制度,对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依法履行价格鉴证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并依法处理对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的投诉。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从事价格鉴证活动应当接受委托人、案件当事人的监督。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从事价格鉴证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的正常鉴证活动,不得引诱、威胁和打击报复价格鉴证人员。

            

第三章 鉴证程序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涉案物价格鉴证由委托人委托同级价格鉴证机构鉴证;下级价格鉴证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鉴证事项认为鉴证有困难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委托上级价格鉴证机构鉴证。
    本条例第五条第(三)项的涉案物价格鉴证由委托人指定的价格鉴证机构鉴证。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人委托;
    (二)价格鉴证机构受理;
    (三)价格鉴证机构指派或者组织、聘请专业人员调查取证、勘测检验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
    (四)价格鉴证机构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

    第十四条 委托人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涉案物价格鉴证,应当出具价格鉴证委托书,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委托书应当有委托人签章。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价格鉴证的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
    (二)委托价格鉴证的目的和要求;  
    (三)委托价格鉴证的基准;
    (四)有关资料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五条 委托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价格鉴证机构或者价格鉴证人员索取财物或者鉴证费回扣以及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购买委托进行价格鉴证的涉案物。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收到价格鉴证委托书后,对价格鉴证委托书的内容有疑问或者有异议以及委托人提供的资料不全的,有权要求委托人予以补充、说明。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收到价格鉴证委托书之起三内决定是否受理。受理的,应当与委托人约定鉴证期限,并向委托人出具受理通知;不受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机构不予受理:
    (一)委托人已向其他价格鉴证机构委托的;
    (二)委托人不予配合、隐瞒或拒绝提供相关资料的;
    (三)涉案物已经灭失、委托人又无法提供详实资料的。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受理价格鉴证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承办价格鉴证事务。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按照下列规定,并综合涉案物在鉴证基准的新旧及完损程度、性能、技术参数、重置价格和预期获利能力等因素进行:
    (一)涉案物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鉴证;
    (二)涉案物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规定的基准价为基础,参考当地实际价格水平鉴证;
    (三)涉案物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市场中准价格鉴证;
    (四)涉案物属于国内无同类物品比照的进口物品的,根据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或者购买凭据,参考同期国家外汇市场外币卖出价加计国家规定的税费鉴证;
    (五)涉案物已经灭失的,以委托人提供的资料,根据同类物品正常使用予以合理折旧进行鉴证。
    涉案物属于文物、邮品、字画、贵重金属、珠宝玉石及其制品以及其他特殊物品,或者属于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商业信誉等无形资产的,由价格鉴证机构组织有关法定检验机构或者聘请有关专家进行鉴证。

     法律、行政法规对价格鉴证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价格鉴证,并向委托人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
    价格鉴证机构不得留存鉴证物品。确因鉴证业务需要留存的,应当征得委托人同意,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并妥善保管,不得调换、损毁送鉴物品;鉴证事项完成后,应当及时退还委托人。

   第二十一条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
    (二)价格鉴证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
    (三)价格鉴证基准;
    (四)价格鉴证依据、方法和过程;
    (五)价格鉴证结论;
    (六)价格鉴证结论的复核申请期限;
    (七)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价格鉴证结论书由价格鉴证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印章。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认为鉴证有遗漏的,可以在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起十内要求原价格鉴证机构补充鉴证。
    案件当事人认为价格鉴证结论有遗漏或者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要求补充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的,应当自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副本之起五内向委托人提出。委托人应当根据案件当事人的请求在五内要求原价格鉴证机构补充鉴证或者申请上级价格鉴证机构复核裁定。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复核由原委托人提出申请,按照本条例规定的价格鉴证程序进行,并出具价格鉴证复核裁定结论书。

    第十二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承担刑事案件涉案物价格鉴证所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统一安排,列入预算;价格鉴证机构和委托人不得向案件当事人收取鉴证费。
    其他案件涉案物价格鉴证,由价格鉴证机构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鉴证费;价格鉴证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委托人不得向案件当事人收取鉴证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价格评估社会中介服务的;
    (二)价格鉴证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执业或者以个人名义接受涉案物价格鉴证业务的;
    (三)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四)调换、损毁留存的鉴证物品或者将留存的鉴证物品据为己有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他人隐私的;
    (六)向委托人或者案件当事人索取财物、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明示或者暗示给委托人回扣以及购买委托鉴证的涉案物的;
    (七)出具虚假的涉案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的;
    (八)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给委托人或者案件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涉案物价格鉴证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 本条例自2004-3-1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