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南省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县发展和改革局   2021-01-28 1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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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发改法规规〔2020〕682号

各市州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省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强化招标代理项目事中事后监管,规范招标代理市场,提升招标代理服务质量,促进招投标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湖南省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经省公管委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湖南省交通运输厅

湖南省水利厅

2020年9月1日

附件

湖南省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强化招标代理项目事中事后监管,规范招标代理市场,提升招标代理服务质量,促进招投标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其他国家机关、政府设立或指定的招投标交易服务机构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对招标代理机构监管采取机构及从业人员信息事前登记、事中抽查、事后监管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组织开展招标代理机构监管工作,负责制定综合性政策、组织信息登记和核查、实施信用公示和推进联合惩戒等。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等行政监督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和领域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县各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本行业和领域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从事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管理制度,具备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第七条  招标代理活动实行项目负责人制。项目负责人对招标代理活动全过程负责,并根据本管理办法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时,应当在委托协议中明确该招标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并在编制招标文件时一并列明。项目负责人除因离职、重大疾病等客观条件不能履职外,原则上不能变更。招标过程中项目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发布澄清公告。 

第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法律法规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条  项目负责人负责所代理项目招标方案策划、招标文件编制、开评标组织和交易档案归档等。组织开评标、处理异议和协助处理投诉等环节,项目负责人应当到达现场。 

第十一条  项目负责人和专职从业人员应当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并由本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第十二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熟悉国家和省有关招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一般具备工程建设类执业资格或具备工程建设类或工程管理类中级以上职称(含原招标师职业资格)。 

第三章  信息登记和核查 

第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开发建设“湖南省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管理系统),用于招标代理机构的各类信息登记、查询和公示。 

信息管理系统与湖南省招标投标监管网、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进行对接,并实时共享各类信息。 

第十四条  在本省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通过信息管理系统登记以下信息并上传相应证明材料(原件扫描后上传): 

(一)招标代理机构信息,包括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公场所地址、联系电话、法人代表、职工缴纳社保等基本情况信息; 

(二)项目负责人信息,包括有效身份证明、劳动合同、资格职称、代理业绩、社保缴纳等个人信息; 

(三)专职从业人员信息,包括有效身份证明、劳动合同、资格职称、社保缴纳等个人信息; 

(四)奖惩情况和其他信息。 

招标代理机构对信息登记情况和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及项目负责人、专职从业人员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10日内在信息管理系统中予以变更。 

第十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定期组织各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代理机构及项目负责人、专职从业人员登记信息进行核查。 

信息核查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每年不少于2次,年度核查数量不低于登记机构数量的15%。 

第十七条  信息核查主要对招标代理机构登记各类信息和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查,重点核查以下内容: 

(一)招标代理机构的登记信息和上传证明材料是否属实、是否与原件一致; 

(二)招标代理机构与项目负责人、专职工作人员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及合同是否仍然有效;是否依法为项目负责人、专职工作人员连续缴纳社会保险; 

(三)项目负责人和专职从业人员所持有工程建设类职称证书是否真实有效(能从网上查询或已提供相应证明文件); 

(四)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证书真实,注册单位与申报单位是否一致; 

(五)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人员信息发生变更的,是否及时在信息管理系统中予以变更登记; 

(六)其他应当核实的情况。 

第十八条  信息核查人员应当详细了解核实招标代理机构相关信息,填写“湖南省招标代理机构信息核查表”。对于信息核查无误的,作出“核查通过”的意见;对于信息不符或弄虚作假的,作出“核查不通过”的意见。 

省发展改革委将每次核查情况汇总后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三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诉,提出申诉时应附有关证据材料。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对提起申诉的招标代理机构核查意见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情况予以公示。 

第二十条  对核查不通过的招标代理机构,除责令其改正外,根据其情节轻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认定为一般不良行为或严重不良行为。 

第四章  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一条  各级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代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对招标代理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对认定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罚结果按照《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办法》的规定予以联合惩戒。 

第二十二条  各级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代理活动中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未达到行政处罚标准,或代理行为不规范、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实行记录管理。 

根据招标代理活动中违规情节轻重,将招标代理机构及其项目负责人的不良行为分为一般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 

第二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认定为一般不良行为: 

(一)招标代理机构在核查中发现未及时变更和更新相关信息,被认定为“核查不通过”的; 

(二)未与招标人签订委托招标代理合同的,或实际代理活动的项目负责人与招标代理合同、招标文件中记载的人员不符的; 

(三)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监督部门的要求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未使用省级行政监督部门颁发的标准文本范本的; 

(四)编制的资格审查文件、招标文件中技术或商务条款模糊不清或者前后不一致,评标专家据此难以进行评审的; 

(六)收取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 

(七)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八)未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或未将资格预审结果告知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 

(九)对潜在投标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依法递交的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异议予以拒收或未依法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异议书面回复,或对投标人对开标现场提出的异议,未按规定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的; 

(十)未按规定公示中标候选人和中标结果、未按规定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 

(十一)招标代理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没有按要求到场组织开评标、处理异议和协助处理投诉等; 

(十二)违规收取招标文件编制费用的; 

(十三)其他违规情节轻微的行为。 

对上述第(三)项至第(十三)项行为的,行政监督部门还应当对项目负责人认定为一般不良行为。 

第二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认定为严重不良行为: 

(一)在核查中发现招标代理机构在信息管理系统故意填写虚假信息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三)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四)未经招标人同意,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五)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 

(六)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七)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 

(八)擅自修改经招标人或行政监督部门同意的工程招标代理成果文件; 

(九)招标代理机构改变载明的资格条件或者以没有载明的资格条件,组织对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十)向评标委员会提供带有明示或者暗示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信息、故意误导评标专家、违法干扰评标过程的; 

(十一)对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中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等调查行为不予以配合,或存在不如实提供资料及情况,拒绝、隐匿或者瞒报行为的; 

(十二)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十三)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 

(十四)因招标代理机构或项目负责人的过失,投诉处理结果为招标无效或中标无效的; 

(十五)一年内存在三次一般不良行为的; 

(十六)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对上述第(五)项至第(十四)项行为的,行政监督部门还应当对项目负责人认定为严重不良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在认定不良行为记录中,应当依法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作出的不良行为认定结果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代理机构及项目负责人。 

第二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及相关人员对不良行为认定存在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告知书3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认定结论的行政监督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附佐证材料。 

作出认定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将处理决定回复申请人。 

招标代理机构及相关人员对行政监督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或者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信用惩戒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认定不良行为5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管理系统填写“招标代理机构及项目负责人不良行为记录表”,便于各类市场主体查询。 

第二十八条  认定为一般不良行为的,认定结论记入招标代理机构及项目负责人信息管理系统,公示期一年。公示期满后,将相关信息转入后台保存。 

第二十九条  认定为严重不良行为的,认定结论记入招标代理机构及项目负责人信息管理系统,公示期二年。公示期满后,将相关信息转入后台保存。 

省级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办法》的规定,将本行业和领域内招标活动中认定为严重不良行为的招标代理机构及人员纳入失信行为,按程序在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公开发布。 

第三十条  省级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可以根据行业实际,对按照本办法登记的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建立行业和领域的信用评价体系,并面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