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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来源:岳阳县统计局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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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月13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这是统计法自1983年颁布,1996年、2009年两次修改以来的第三次修改,是统计事业和统计法治建设的又一个重要里程碑。

  一、统计法修改的重要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统计法治建设,要求进一步完善统计法律法规,有力保障统计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此次《统计法》修改,既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统计工作重要讲话和指示批示精神的重大制度成果,也是加强党对统计工作全面领导的重大举措和促进统计更好服务高质量发展的迫切需要,更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及解决当前统计工作突出问题的重要保障,对于推进统计事业更好服务新时代新征程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二、统计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此次统计法修改是修正而非修订,是在保持现行统计法制度框架基本不变的基础上,重点在坚持党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加强统计监督、强化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责任、健全统计标准和指标体系、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加强统计信息共享、完善法律责任规定等方面对《统计法》进行了补充修改和完善,体现了新时代新征程统计工作的新职责新使命,突出了统计工作的政治性、统计数据的真实性、统计生产的科学性、统计工作的人民性、制度建设的系统性。新增加三条、修改二十一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加强统计监督,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推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制定本法。”

  二、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统计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国家加强统计科学研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情况,健全科学合理的统计标准和统计指标体系,将新经济新领域纳入统计调查范围,并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动现代信息技术与统计工作深度融合,促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国家构建系统完整、协同高效、约束有力、权威可靠的统计监督体系。”

  “统计机构根据统计调查制度和经批准的计划安排,对各地区、各部门贯彻落实国家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情况、履行统计法定职责情况等进行统计监督。”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纳入依法行政、依法履职责任范围,建立健全相关责任制,加强对领导干部统计工作的考核管理,依法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国家实施统一的国民经济核算制度。”

  “国家统计局统一组织和实施地区生产总值核算工作。”

  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分为两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明确统计信息的共享范围、标准和程序。”

  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推动统计台账电子化、数字化、标准化,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报送、归档等管理制度。”

  十一、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分为两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统计数据严重失实情况和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五)有其他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的。

  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分和予以通报。”

  十二、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其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修改为“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第一款第二项分为两项,修改为:“(二)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三)对外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十三、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其中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修改为“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对有关公职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该公职人员的任免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该公职人员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监察机关移送的,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十六、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申请行政复议。”

  十七、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其中的“职务晋升”修改为“职务职级等晋升”。

  (二)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其中的“并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修改为“并依照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其中的“行政记录”修改为“行政记录、社会大数据”。

  (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删去其中的“及其监察机关”。

  (五)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删去其中的“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修改为“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经批准”修改为“未经批准或者备案”。

  (六)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其中的“泄露国家秘密的”修改为“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

  (七)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其中的“职务晋升”修改为“职务职级等晋升”;“撤销晋升的职务”修改为“撤销晋升的职务职级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