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取水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来源:水利局   2024-05-15 1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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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NPR-2023-16008

  湖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

  《湖南省取水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湘水发〔2023〕19号

各市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湖南省取水许可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水利厅

  2023年11月3日

  湖南省取水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水资源刚性约束,着力加强取用水管理,规范取水申请、审批、发证和事后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地下水管理条例》《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湖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取水申请、审批、发证、监管等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为每户每月取地表水180立方米,或者取地下水80立方米;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危险排除或者事后10 日内,将取水情况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提出申请,经其同意后方可取水;涉及到跨行政区域的,须经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取水。

  第五条  取水许可应当坚持优先利用地表水,保护利用地下水,科学利用外调水,鼓励利用非常规水,开源与节流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

  第六条  取水许可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相关专业规划及饮用水水源地、自然保护区等区划要求;应当遵守经批准的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应当遵守地方人民政府间签订的协议。

  第二章 取水许可审批权限

  第七条  取水许可申请按照下列权限分级审批:

  (一)日取地表水8万立方米以上(以上包括本数,下同)或者日取地下水5000立方米以上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以上的水力发电企业,省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火力发电企业,设计灌溉面积30万亩以上的灌区,在市级行政区域边界河流或者跨市级行政区域项目的取水许可申请,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市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火力发电企业,设计灌溉面积1万亩以上不足30万亩的灌区,市级及市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漂流项目用水、矿井项目和地下工程建设项目疏干排水,在县级行政区域边界河流或者跨县级行政区域项目的取水许可申请,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日取地表水不足8万立方米或者日取地下水不足5000立方米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不足2.5万千瓦的水力发电企业,设计灌溉面积不足1万亩的灌区,县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漂流项目用水、矿井项目和地下工程建设项目疏干排水的取水许可申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审批权限涉及长江水利委员会、珠江水利委员会的审批事项按水利部有关文件执行。

  第九条  明确下放审批权限的按照下放后的审批权限执行。委托下放的按照委托审批权限执行,并报委托机关备案。

  第三章  取水许可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取水工程(设施)开工前提交取水许可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取水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三)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四)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五)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六)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七)通过水权转让方式获得取水指标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经审查同意的水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查意见。

  前款第(二)项规定,实行取水许可告知承诺制的建设项目,提交取水许可承诺书。

  第十三条  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或者申请人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加盖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行政许可规定时限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补齐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申请。

  第四章  水资源论证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自行或委托有关单位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十五条  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表。

  (一)取水量较少的建设项目主要是指:总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下(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蓄水工程;装机容量1000千瓦以下的水电站;年取地表水100万立方米以下或年取地下水10万立方米以下的非高耗水、非高污染行业自备水源工程;设计灌溉面积1万亩以下的灌区工程等。

  (二)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主要是指:现状无敏感生态问题、取水和退水对生态影响轻微且对第三者取用水影响轻微。具体参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导则》(GB/T 35580-2017)水资源论证分类分级取水和退水影响三级指标执行。

  第十六条  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区等特殊功能区内全部或部分项目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水取用水资源的推行开展水资源论证区域评估。

  第十七条  水资源论证区域评估报告一般由区域管理机构自行或委托中介机构编制,并在报告编制完成后根据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区等特殊功能区审批权限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并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对已经实施水资源论证区域评估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不再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实行取水许可告知承诺制。取水申请人可按照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定办理流程,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资源论证区域评估报告及审查意见、取水许可承诺书和其他取水许可申请文件,申请办理取水许可审批。

  区域内基础设施或公用事业取水,高耗水、高污染行业以及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除外。

  第五章  取水许可审查和决定

  第十九条  审批机关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定后的论证报告书(表)及技术审查意见是审批取水申请的技术依据。

  水资源论证报告表实行备案承诺制,不再组织技术审查,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审核。

  第二十条  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在法定承诺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包括专家评审、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所需的时间)。

  审批机关认为取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审批机关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的审查(核)机关原则上与审批其取水许可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一致。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专家组人数为单数且不少于5名,由同级及以上专家库选取专家人数不得少于专家组人数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依据国家发布的有关政策法规、技术标准、规程和规范,客观、公正、合理组织报告书审查工作,提出技术审查意见,并对审查结论的真实性、科学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或区域水权核定,并且符合节水评价技术要求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审批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根据本流域或者本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核定申请人的取水量。所核定的取水量不得超过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取水量。

  实际用水总量达到或接近流域或区域用水总量控制目标的地区,严禁或限制新增审批取水,其中地下水取用水总量达到或接近区域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或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严禁或限制新增审批地下取水。

  第二十五条  取水审批机关决定批准取水申请的,应当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源地水量水质状况,取水用途,取水量及其对应的保证率;

  (二)退水地点、退水量和退水水质要求;

  (三)用水定额及有关节水要求;

  (四)计量设施的要求;

  (五)特殊情况下的取水限制措施;

  (六)蓄水工程或者水力发电工程的水量调度和合理下泄流量的要求;

  (七)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的事项;

  (八)其他注意事项。

  第二十六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用水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八)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淘汰类的,或者产品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第六章  取水许可的验收和发证

  第二十八条  取水工程或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填写《取水许可证申领表》并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验收资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验收材料符合要求的,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相关材料后20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重点核验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取水计量设施建设及运行情况、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退水情况等内容,出具验收意见。验收不合格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要求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整改。验收合格的,应当核发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

  第三十条  取水审批机关在核发取水许可证时,应当同时明确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的有关事项。

  第七章  取水许可证延续、变更和注销

  第三十一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一)取水量或者取水用途发生改变的(因取水权转让引起的取水量改变的情形除外);

  (二)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点发生改变的;

  (三)退水地点、退水量或者退水方式发生改变的;

  (四)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处理措施发生变化的。

  第三十二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取水的,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延续取水许可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取水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提交原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延续取水申请书等材料。

  第三十三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对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以及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所在行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进行全面评估,科学核定许可水量。

  第三十四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在取水许可证届满前决定是否批准延续。批准延续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不批准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其名称(姓名)的或者因取水权转让需要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的,应当持法定身份证明文件和有关取水权转让的批准文件,向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取水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内,取水人不再取水的,申请人可以向取水审批机关提交取水许可证注销申请书申请注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许可证由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取水审批机关予以注销:

  (一)连续停止取水满二年的;

  (二)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且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尚未届满的,经取水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管理机关报送年度取水总结和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建议;新增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前30日内提出本年度用水计划建议。

  第四十条  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由年计划用水量、月计划用水量、水源类型和用水用途构成。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用水计划应明确取水户年度用水总量、取水水源类型及用途等内容。月计划用水量由用水单位根据核定下达的年计划用水量自行确定,并报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以批准的取水许可量为主要依据,统筹年度用水总量控制目标、年度江河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取用水户提出的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建议,按照综合平衡、统筹协调、留有余地的原则,核定下达取用水单位用水计划。

  第四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书面下达权限范围内用水单位的本年度用水计划;新增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20日内下达。

  第四十三条  用水单位调整年计划用水总量的,应当向管理机关提出用水计划调整建议,并提交计划用水总量增减原因的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用水单位不调整年计划用水总量,仅调整月计划用水量的,应当重新报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四十五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对取水量进行计量,并根据《取水计量导则》(GB/T28714)等要求定期进行检定或者校准,并在有效期内使用,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和量值的准确、可靠。

  第四十六条  大中型灌区渠首、取用地表水年许可水量30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农田灌溉取水户或者取用地下水年许可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户,应当建设在线计量设施,并将数据接入省级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建立完善的取水计量管理制度,规范取水计量的岗位职责、工作程序、人员管理、计量器具管理、运行维护、数据记录等具体内容,建立取水计量器具档案和台账,做好监测计量设施的运行维护、计量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

  第四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用水统计调查制度要求,负责辖区内用水统计调查基本单位名录库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做好辖区内各类用水统计调查表填报工作,并对其管理的用水单位或个人填报的用水统计调查表进行审核。

  第四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用水统计,按时上报区域综合年报表。

  第五十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要规范设置用水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通过用水统计调查直报管理系统按时报送基层定报表或基层年报表,确保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五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除水力发电企业、城市供水企业外的持证人取水超过核定的年度取水计划或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第五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季向持证人送达《湖南省水资源费缴费通知书》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持证人应当按照通知书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规定的期限和缴款数额到指定银行缴纳水资源费。

  第五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费通知书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书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五十四条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取水口附近明显位置安装取水口标识牌并统一管理。标识牌需注明取水工程名称、取水权人、取水许可证号、取水水源类型、取水用途、年许可水量、监督管理单位及监督投诉电话和二维码等内容。

  第五十五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取水监督管理单位均应按照“一户一档”要求,建立规范的台账资料,主要包括取水许可审批管理和取水日常管理台账档案。

  第五十六条  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运用取用水管理政务服务平台对管理的取用水户建立取水许可电子档案,对委托监管的取用水档案,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相关档案资料衔接。

  第五十七条  取水许可验收发证以及延续、变更后核发新证,注销、吊销取水许可证应通过取水许可电子证照系统进行取水许可电子证照数据的录入、审核、更新和维护,确保证照信息与审批业务信息一致。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向社会公告其上一年度新发放取水许可证以及注销和吊销取水许可证的情况。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给取水许可管理工作造成损害的行为,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由湖南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