濠电姷鏁告慨鐑藉极閸涘﹥鍙忛柣鎴f閺嬩線鏌涘☉姗堟敾闁告瑥绻戦妵鍕箻閸楃偟浠肩紒鐐劤椤兘寮婚悢鐓庣鐟滃繒鏁☉銏$厽闁规儳顕妴鎺楁煃瑜滈崜婵嬶綖婢舵劕绠归柍鍝勬噹缁愭鏌″搴″箹闁汇値鍠栭湁闁稿繗鍋愰弳姗€鏌嶈閸忔稓娆㈠顒傛殾闁靛ě鈧崑鎾斥槈濞呰鲸宀搁獮蹇涘传閸曘劍鏂€闂佺粯鍔樺▔娑㈡嫊閸忕浜滈柡鍌氬皡閸旂喖鏌ゅú顏冩喚闁诡喗绮撻幊鐐哄Ψ瑜嶉獮妤呮⒒娴d警鏀版繛鍜冪秮瀹曟垿鎮㈤崗鐓庝患闂佹眹鍨婚。浠嬪磻閹炬枼鏋旈柛顭戝枟閻濐噣姊洪崨濠冨暗闁哥姴閰i幃楣冩倻閽樺顔婇梺鐟扮摠濮婂綊锝炲鍛斀闁绘劕寮堕ˉ婊呯磼缂佹ê濮堝ǎ鍥э躬閹煎綊顢曢妶鍥╂闂備焦鐪归崹钘夅缚瑜嶉悺顓㈡⒒娴g懓顕滄繛鎻掔箻瀹曟劕鈹戠€n亞鐣洪悷婊冩捣閹广垹鈹戠€n亞鍊為梺闈涒康闂勫嫰鎮甸锔界厽閹肩补鈧啿杈呴梺绋款儐閹瑰洭寮诲☉銏犲嵆闁靛ǹ鍎遍~顐︽⒑閸涘ń缂氶柡浣筋嚙椤繐煤椤忓嫭宓嶅銈嗘尨閸撴繈顢撳Δ鍛拺闂傚牃鏅濈粔鐢告煕閻樺磭澧抽柣蹇擃儔濮婃椽鎮烽柇锕€娈舵繝娈垮櫍椤ユ挻绔熼弴銏″仼閻忕偟枪娴滅偓顨ラ悙鑼虎闁告梹宀搁弻鐔风暋闁箑鍓伴柛妤呬憾閺屟嗙疀閹剧纭€缂佺偓鍎抽崥瀣Φ閸曨垰绫嶉柛銉ㄥ煐缂嶅牆鈹戦悙鍙夊櫣闁挎洦浜濠氬焺閸愨晛顎撻柣鐔哥懃鐎氼剛澹曢幎鑺モ拺閺夌偞澹嗛崝宥夋煙閻熺増鍠樼€殿噮鍋婇獮妯肩磼濡粯顏熼梻浣芥硶閸o箓骞忛敓锟� | 闂傚倸鍊搁崐宄懊归崶顒夋晪鐟滃酣銆冮妷鈺佺濞达絿枪閸嬪秴鈹戦悩璇у伐闁绘妫涙竟鏇熺節濮橆厾鍘甸梺鍛婃寙閸涱厾顐奸梻浣虹帛閹稿鎮烽埡鍛摕闁绘梻鈷堥弫宥嗙箾閹寸偟鎳呴柛鎴節閹泛顫濋鐙€鏆¢梺閫涚┒閸斿矂鍩為幋锕€骞㈡俊顖滃劋閻忓酣姊绘担鍛婃儓闁活厼顦辩槐鐐存媴鐟欏嫬寮块梺閫炲苯澧撮柡灞界У濞碱亪骞忕仦钘夊腐濠电偛顕慨顓㈠疾閻樺樊娼栭柧蹇撴贡閻瑩鏌涢弽銈傚亾閸忓懐鐭楅梻鍌欑劍閹爼宕归悷閭﹀殨闁割偅娲栭悿楣冩煏婢舵稑顩紒鈾€鍋撻梻渚€娼ф蹇曞緤閸撗勫厹闁绘劦鍓﹀▓鐗堛亜韫囨挻鍣虹紓宥嗗灥閻f繈鏁愰崨顔间淮闂佺硶鏅换婵嗙暦閵娾晩鏁婇柟顖嗗啰顓奸梻鍌欐祰椤曆兠归悜钘夋瀬闁告稑锕︽禒姘攽閻愬樊鍤熷┑顖氼嚟缁骞樼拠鑼舵憰闂佹枼鏅涢崯顐ゆ閻愮儤鍊甸柨婵嗛娴滄牕霉閻橆喖鐏╅摶鏍煟濮椻偓濞佳勭閿曞倹鐓熸俊銈勮兌閻帡鏌涢埞鎯т壕婵$偑鍊栫敮濠囨嚄閸洖鐓€闁哄洨鍋熼弳鍡涙煥濠靛棙鍣洪柛瀣ㄥ劦閺岀喖顢涘杈╁姱濡ょ姷鍋炵敮锟犵嵁濮椻偓閹崇娀顢楅崒婊勬瘞婵犵绱曢崑鎴﹀磹閺嶎厼绀夐柨鏇炲€哥壕濠氭煕閺囥劌澧繛鍛█閹鈽夊▎娆庣返濠电偛鐗呯划娆撳蓟閿濆绠涙い鎺嶈閺嬫瑩姊虹粙鍨劉闁告梹鐗犳俊鐢稿礋椤栨稒娅嗛梺璇″瀻鐏炵偓鐦旈梻鍌欐祰椤曟牠宕归崡鐐嶆盯宕橀鍏肩€梺鍦濠㈡﹢鎮欐繝鍥ㄧ厱闁绘ê鍟跨徊濠氭煙閾忣偄濮夊瑙勬礋閹稿﹥绔熷┑鍡欑Ш闁轰焦鍔欏畷濂割敃閿濆洨啸濠碉紕鍋戦崐鎴﹀磿閺屻儲鍋嬮柣妯款嚙閽冪喖鏌i弮鍌氬付缂佲偓閸曨垱鐓忛柛顐g箖椤ユ粍銇勮箛銉﹀ 闂傚倸鍊搁崐鎼佸磹閹间礁纾归柟闂寸绾惧綊鏌熼梻瀵割槮缁炬儳缍婇弻锝夊閳惰泛婀辨竟鏇熺節濮橆厾鍘甸梺鍛婃寙閸涱厾顐奸梻浣虹帛閹哥偓绻涢埀顒勬煛瀹€鈧崰鎰版晬閹邦厽濯村〒姘煎灡琚﹂梻鍌欐祰椤曆呮崲閹达附鍋¢柍鍝勬噹閽冪喐绻涢幋鐐茬劰闁稿鎹囬弫鎰償閳ヨ尙鍑归柣搴ゎ潐濞叉牠鎯夋總绋跨劦妞ゆ帒鍠氬ḿ鎰箾閹绘帞绠荤€规洘绻堥獮瀣晜鐞涒€充壕濞达綀鍊介弮鍫濆窛妞ゆ挾濯寸槐鍙夌節閻㈤潧孝闁挎洏鍊楅埀顒佸嚬閸撴瑩鍩㈠鍜佹僵闁煎摜顣介幏濠氭⒑缁嬫寧婀伴柣鐔濆泚鍥晝閸屾稓鍘甸柣鐘叉厂閸涱垳妲囬梻浣筋嚃閸燁偊宕堕懜鍨珝闂備線娼х换鎺撴叏閻戠瓔鏁婇柛鈩冪⊕閳锋垿鎮归幁鎺戝婵炲懏鍔欓弻鐔煎礄閵堝棗顏� 闂傚倸鍊搁崐鎼佸磹閹间礁纾瑰瀣捣閻棗銆掑锝呬壕濡ょ姷鍋為悧鐘汇€侀弴銏℃櫇闁逞屽墰缁鎮╅崗鍛畾濡炪倖鐗楃换鍌涚閸︻厾妫柟瑙勫姇琚氶梺閫涚┒閸斿矁鐏掗梺鍦瑰ù鐑藉Υ閹邦喚纾藉ù锝嗗絻娴滈箖姊虹粙鎸庢拱缂佸鍔楅幑銏ゅ幢濡晲绨婚梺鍝勭Р閸斿酣骞婇崨顖滅<濠㈣泛顑呴婊呯磼缂佹ḿ娲存鐐差儏閳诲氦绠涢弴姘亝闂傚倷鑳剁划顖滄暜閹烘鍊舵慨妯挎硾妗呴梺鍛婃处閸ㄦ壆绮婚幎鑺ョ厵閻庢稒岣挎俊鍥煕鐎n偅宕勯柕鍥ㄥ姍楠炴帡鎮欓悽纰樻(闂傚倷绀侀幖顐⒚洪妸鈺佺獥闁糕剝岣块々鍙夌節婵犲倸顏ュù婊勭矒閺岀喐瀵肩€涙ɑ閿繛瀛樼矋缁秹銆冮妷鈺傚€烽弶鍫熷礃閳ь剙娼¢弻鈥崇暆鐎n剛袦闂佽鍠撻崹钘夘嚕閸洖绠i柣妯夸含缁€鍕攽閻樻剚鍟忛柛鐘崇墵閺佸啴濡舵径鍡忓亾閿曗偓閻o繝骞嶉鑺ヮ啎闂備礁婀遍崕銈夈€冮崨顓熺函闂傚倷绀侀幉鈩冪瑹濡ゅ懎绐楁慨姗嗗幘椤╂彃螖閿濆懎鏆為柍閿嬪笒闇夐柨婵嗩樈濡垵鈽夐幘鐟扮毢缂佽鲸甯楀ḿ蹇涘Ω閿旂虎妲归柣搴ゎ潐濞叉垿宕¢崘宸殨濞寸姴顑愰弫鍥煟閺冨洦鑵圭紒顔ㄥ嫪绻嗛柣鎰典簻閳ь剚鐗曠叅鐎广儱顦壕濠氭煙閹呬邯闁稿鎸鹃幉鎾礋椤掑偆妲伴梻浣瑰濞插繘宕规禒瀣仒妞ゆ洍鍋撴鐐瘁缚閹风娀鎳犻澶婃暯濠电姴鐥夐弶搴撳亾閹版澘纾婚柟鎹愬煐閸犳劙鎮介锝呮灍閻庢熬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来源:县畜牧水产局   2019-01-24
浏览量:2219 | | |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正式颁布实施

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9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于2015年5月22日经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5月22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2015年5月22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制定年度防治计划,明确政府相关部门在动物防疫中的工作职责,实行动物防疫管理目标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动物防疫责任制度,明确和督促相关机构及人员做好动物防疫知识宣传、动物饲养情况调查、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服务工作,并协助做好动物疫病监测、检疫、重大动物疫情控制和扑灭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免疫、消毒、应急处置等动物防疫工作,引导和督促村民、居民履行动物防疫义务。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动物防疫的需要,采用便民方式,向社会尤其是动物饲养者宣传动物防疫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其他相关知识,依法提供动物疫情预警信息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信息管理系统和溯源体系。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动物防疫信息采集工作,不得拒绝、阻碍。

动物饲养场应当及时将养殖、免疫、检测、疫病、消毒、无害化处理、检疫申报等相关信息传送至动物防疫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条 动物饲养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

动物饲养场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配备(或者聘请)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饲养动物进行强制免疫接种、加施标识,建立养殖、免疫档案。

犬只饲养者应当履行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义务,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办理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加施免疫标识。

经过强制免疫的动物方可上市交易。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评估机制。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免疫的密度和质量进行评估,提出免疫效果评估报告。

免疫的密度和质量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督促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

第七条 动物饲养场、隔离场、屠宰加工场所、畜禽交易市场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具备无害化处理动物排泄物和其他污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向所在地兽医主管部门报告防疫制度年度执行情况和动物防疫条件变化情况,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从本省行政区域外引进用于饲养、销售非种用、非乳用动物,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动物到达输入地前一日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在到达输入地后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出示动物检疫证明。

第九条 畜禽交易市场按照国家规定实施休市消毒制度。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应当根据制度要求休市清洗和消毒,并在休市之日前三日向社会公告。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动物的车辆及装载用具进行清洗和消毒;未经清洗和消毒的,运输车辆不得驶离畜禽交易市场。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每日清空活体动物及其排泄物,并对场地清洗、消毒。

第十条 动物饲养场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净化计划和净化方案进行动物疫病净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畜共患疫病防控协作机制,共同制定人畜共患疫病防控方案,及时通报疫情等相关信息,并按照各自职责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重点监测易感染动物和相关职业人群。

第十二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和人畜共患病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由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机构统一领导、指挥应急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或者专项方案,采取措施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并做好社会治安维护、人群的疫病防治、肉食品供应以及动物、动物产品市场监管等工作。

发现动物携带人类传染病病原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应动物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必要时,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采取暂停调运相关易感染动物等应急控制措施。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畜禽养殖、疫病发生和畜禽死亡情况,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制定本省动物尸体无害化处理中心布局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无害化处理中心布局规划,组织建设无害化处理中心,配置无害化处理设施,在养殖密集的乡镇设置病死动物尸体收储点,并向社会公布设施运营服务区域。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无害化处理中心。

无害化处理中心应当将动物尸体的来源、数量、无害化处理方式和无害化处理后产品的处置情况详细记录,并建档保存五年以上。

第十四条 鼓励采用科学方式对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性利用。对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予以补贴。

禁止将无害化处理后的产品作为食品销售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禁止虚报、谎报动物尸体的无害化处理数量,骗取补贴资金。

第十五条 动物饲养场、隔离场、屠宰加工场所、畜禽交易市场等具备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病死动物、染疫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前款单位和动物诊疗机构、动物园、科研教学等单位不具备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的,应当配置收集设备,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尸体、动物产品和其他染疫物品送至无害化处理中心处理。

动物散养户应当将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在远离住宅、水源、道路的高燥荒地采取深埋、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具备处理条件的,向当地无害化处理中心或者病死动物尸体收储点报告,并协助其做好运送工作。

禁止弃置动物尸体。

第十六条 对发现来历不明的动物尸体按照下列规定收集清理,并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兽医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

(一)在乡村或者城市非公共区域发现的,由发现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收集清理。

(二)在城市公共区域发现的,由发现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收集清理。

(三)在江河、湖泊和大中型水库等水域发现的,由发现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收集清理。

第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非法处置动物尸体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布举报方式。相关部门和单位收到举报,应当及时查处。举报属实的,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公布:

(一)非法生产经营病死或者染疫动物及动物产品的。

(二)大量弃置动物尸体的。

(三)将无害化处理后的产品作为食品销售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的。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养殖情况和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的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方案,有计划地进行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其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  负责动物检疫申报点的运行与管理,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等事项。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净化、检疫,防疫信息化和其他监督管理所需经费以及强制免疫应激死亡和扑杀补偿资金,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本办法规定的举报奖励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免疫预防、医学观察和定期体检等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冷链、检测、交通运输、消毒、监督等方面的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并根据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物资储备制度,做好动物防疫物资的应急储备和保障供给工作。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对犬只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畜禽交易市场没有按照本办法要求休市清洗、消毒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弃置动物尸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弃置家禽尸体的,处每只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弃置家畜尸体的,处每头(只)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不超过三千元。

(四)拒绝、阻碍动物防疫信息采集的,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从本省行政区域外引进用于饲养、销售非种用、非乳用动物,未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将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行政处罚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实施。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无害化处理后的产品作为食品销售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乡镇动物防疫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作出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审查动物防疫条件的。

(二)不及时查处弃置动物尸体举报事项的。

(三)未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事项或者不依法实施检疫的。

(四)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的。

(五)未依法实施动物防疫监督检查和动物疫病可追溯管理的。

(六)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2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