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NPR-2017-24008
湖南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
《湖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
政策解释》和《湖南省计划生育家庭
特别扶助政策解释》的通知
湖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文件
湘卫家庭发〔2017〕2号
各市州卫生计生委、县市区卫生计生局(委):
现将修订的《湖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解释》和《湖南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政策解释》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在对象资格确认时严格遵照执行。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卫生计生委
2017年11月20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湖南省农村部分
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版)等法律法规及《〈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应用解释》(湘卫法制发〔2016〕4号)等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解释。
一、基本条件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以下简称“农村奖扶”)对象,是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197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曾经生育(收养)了子女且同时符合以下基本条件的合法夫妻:
(一)本人为农村居民。
(二)未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生育数量多生育子女。
(三)未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收养子女。
(四)现存一个子女或现存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五)本人1933年1月1日后(含1933年1月1日,下同)出生,年满60周岁。
二、关于基本条件的具体解释
(一)本人为农村居民
1.“农村居民”是指自己或者父母、祖父母承包了责任田土(含山林、鱼塘等,下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此之外的其他居民是城市居民。城市居民租赁经营农村居民责任田土的,不属于农村居民。
2.自己或者父母、祖父母没有承包责任田土,但仍享受农村居民社会保障待遇的下列人员,按照农村居民对待:(1)耕种他人土地的失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从事渔业捕捞、养殖业等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3.自己或者父母、祖父母承包了责任田土的下列人员,应认定为城市居民:(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正式工作人员(含试用期);(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3)由组织人事部门招考、由财政统发工资的大学生村官、西部计划志愿者、政府雇员等;(4)服现役的士官;(5)其他参照公务员或者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的人员,或者其他由财政统发工资的人员。
4.口袋户、户口待定待落、没有户口的人员在明确落户前不纳入。
(二)未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生育数量多生育子女
1.生育行为应符合当时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关于生育子女数量的规定:
(1)1979年5月26日前生育的,生育子女数量不超过两个或同时存活子女数不超过两个。
(2)1979年5月26日至1982年5月9日期间生育的,生育子女数量应符合《湖南省革命委员会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湘革发〔1979〕58号)的规定,即不超过两个或同时存活子女数不超过两个。
(3)1982年5月10日至1984年12月31日期间生育的,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规定》(湘政发〔1982〕36号)和当地同期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子女数量为依据。
(4)1985年1月1日至1987年6月5日期间生育的,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二胎生育的暂行规定》(湘政发〔1984〕42号)和当地同期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子女数量为依据。
(5)1987年6月6日至1989年12月31日期间生育的,以《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抓紧抓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湘发〔1987〕20号)和当地同期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子女数量为依据。
(6)1990年1月1日至1994年7月25日期间生育的,以《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89年)关于生育节制的规定的生育子女数量为依据。
(7)1994年7月26日至1999年8月2日期间生育的,以《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89年)关于生育节制的规定和《实施<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若干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规定的生育子女数量为依据。
(8)1999年8月3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生育的,以《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9年修正)关于生育节制的规定的生育子女数量为依据。
(9)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9月28日期间生育的,以《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关于生育调节的规定的生育子女数量为依据。
(10)2007年9月29日至2015年12月31日生育的,以《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年修正)关于生育调节的规定的生育子女数量为依据。
2.有无生育行为判定标准以计划生育出生人口统计口径为依据。活产(出生时有生命体征)的,可判定为有生育行为。
(三)未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收养子女
1.1992年4月1日前,符合我省计划生育相关生育政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为法律法规认可的事实收养:
(1)被收养人与收养人长期共同生活;
(2)户口登记为收养人子女;
(3)签订了收养协议;
(4)群众认为收养人与被收养人是父母子女关系。
2.1992年4月1日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子女,依法办理了《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的,为合法收养。
(四)现存一个子女或现存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1.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和收养子女。
2.子女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和打击拐卖人口办公室出具证明,确认被拐卖、且未返家的子女,不计入现存子女数。
3.生育双胞胎、多胞胎的,以子女个数计算子女数。
4.依法解除收养关系的,原收养子女不计算子女数。
5.双方系再婚或一方系再婚的夫妻子女数的计算:
(1)再婚后未再生育(收养)子女的,夫妻的子女数分别计算。
(2)再婚后合法生育(收养)子女的,夫妻的子女数分别计算。
(3)离婚、丧偶无配偶的,以其本人生育和收养的子女数计算。
(五)本人1933年1月1日后出生,年满60周岁
1.出生时间,以其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以其户口簿登记的出生时间为准。
2.年龄条件以个人为单位,夫妻分别计算。
3.以年份计算,年满60周岁。
三、关于对象的申报程序
(一)农村奖扶实行个人自愿申报制。申请人可在达到奖励扶助年龄的上一年度12月6日前到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或乡(镇、街道)进行申报。
(二)申请人必须如实申报本人及配偶的婚姻、生育(收养)史,提交相关资料,填写相关表格。接受各级职能部门的调查、审核和群众的监督。
(三)农村奖扶实行常年申报审核制。村(居)委会或乡(镇、街道)卫生计生办接到申请人的申报后,按相关操作规程(另行制定)逐级调查、审核、公示、确认、上报。
四、关于资金发放
(一)以个人为单位,按年计算,一年发放一次。
(二)享受奖励扶助不影响其享受其他普惠和优惠政策,在落实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等政策时不计入家庭收入。
(三)符合条件的申报对象,从国家PADIS信息系统审核通过的年度开始享受。
(四)已经享受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的,不再享受农村奖扶。
五、关于农村奖扶的退出
(一)农村奖扶实行年审制。奖励扶助对象每年4月1日前到户籍地村(居)委会或乡(镇、街道)卫生计生办接受年度审核;年内未参加年审的,停发当年奖励扶助金。
(二)奖励扶助对象在4月1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奖励扶助金并退出奖励扶助范围;4月1日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享受当年的奖励扶助金,下一年度退出奖励扶助范围:
1.本人死亡的;
2.户口迁出本省的;
3.子女残疾或死亡,符合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条件的(退出农村奖扶的同时纳入计划生育特别扶助)。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退出农村奖扶,终止奖励扶助金的发放:
1.因再生育(收养)引起子女数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农村奖扶条件的;
2.群众举报其不符合农村奖扶条件,经调查确认举报属实的;
3.资格确认错误的;
4.其他应退出农村奖扶的情形。
符合上述第2条、第3条的,退出农村奖扶的同时需退还已经领取的奖励扶助金。
六、其他相关问题
(一)婚姻合法性及婚育史
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无配偶的男女,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公认是夫妻关系的,为法律法规认可的事实婚姻。
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无配偶的男女,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具有法律效力。
3.夫妻一方或双方从外地迁入,迁入前的婚育史不清楚的,应由迁入者提供原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经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卫生计生部门核实。
(二)户籍变更与迁移
1.已享受奖励扶助的对象,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继续享受。
2.已享受奖励扶助的对象,户口跨县市区迁移的,先由原户籍地在奖励扶助系统中作退出处理,再由现户籍地重新申报。
(三)双方系再婚或一方系再婚的夫妻的规定
1.在女方育龄期内再婚的夫妻,有子女一方享受农村奖扶后,无子女一方可以申报,但不得先于有子女一方享受。
2.在女方育龄期外再婚的,不受理无子女一方的申报。
3.有子女一方未达到享受年龄已死亡的,不受理无子女一方的申报。
4.有子女一方享受农村奖扶后死亡,无子女一方若未再婚可继续申报。
(四)不得纳入农村奖扶的情况
1.无户籍或非本省户籍或不能界定为农村居民的。
2.同时存活子女数曾经超过两个的(不包括合法生育的双胞胎、多胞胎)。
3.终身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
4.终身未生育,曾经收养过子女,但已解除收养关系的。
5.单亲收养子女的。
6.2016年1月1日后生育(收养)了子女的。
湖南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政策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版)等法律法规及《〈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应用解释》(湘卫法制发〔2016〕4号)等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解释。
一、基本条件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是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197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我省曾经生育(收养)了子女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合法夫妻:
(一)1933年1月1日后(含1933年1月1日,下同)出生、女方年满49周岁。
(二)未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生育数量多生育子女。
(三)未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收养子女。
(四)子女死亡现无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
二.关于基本条件的具体解释
(一)1933年1月1日后出生、女方年满49周岁
1.出生时间,以其本人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以其户口簿登记的出生时间为准。
2.女方年满49周岁的,受理夫妻双方的申报。
3.离婚或丧偶现无配偶的,须本人年满49周岁。
4.以年份计算,年满49周岁。
(二)未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生育数量多生育子女。
1.生育行为应符合当时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关于生育子女数量的规定:
(1)1979年5月26日前生育的,生育子女数量不作要求。
(2)1979年5月26日至1982年5月9日期间生育的,生育子女数量应符合《湖南省革命委员会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湘革发〔1979〕58号)的规定,即不超过两个或同时存活子女数不超过两个。
(3)1982年5月10日至1984年12月31日期间生育的,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规定》(湘政发〔1982〕36号)和当地同期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子女数量为依据。
(4)1985年1月1日至1987年6月5日期间生育的,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二胎生育的暂行规定》(湘政发〔1984〕42号)和当地同期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子女数量为依据。
(5)1987年6月6日至1989年12月31日期间生育的,以《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抓紧抓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湘发〔1987〕20号)和当地同期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子女数量为依据。
(6)1990年1月1日至1994年7月25日期间生育的,以《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89年)关于生育节制的规定的生育子女数量为依据。
(7)1994年7月26日至1999年8月2日期间生育的,以《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89年)关于生育节制的规定和《实施<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若干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规定的生育子女数量为依据。
(8)1999年8月3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生育的,以《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9年修正)关于生育节制的规定的生育子女数量为依据。
(9)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9月28日期间生育的,以《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关于生育调节的规定的生育子女数量为依据。
(10)2007年9月29日至2015年12月31日生育的,以《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年修正)关于生育调节的规定的生育子女数量为依据。
2.有无生育行为判定标准以计划生育出生人口统计口径为依据。活产(出生时有生命体征)的,可判定为有生育行为。
(三)未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收养子女。
1.1992年4月1日前,符合我省计划生育相关生育政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法律法规认可的事实收养:
(1)被收养人与收养人长期共同生活;
(2)户口登记为收养人子女;
(3)签订了收养协议;
(4)群众认为收养人与被收养人是父母子女关系。
2.1992年4月1日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子女,依法办理了《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的,为合法收养。
(四)子女死亡现无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
1.子女死亡现无子女,需提供公安部门、乡级以上医疗机构或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的子女死亡证明材料。子女宣告死亡的,须提供人民法院宣告子女死亡裁定书。
因养子女死亡申报的,须养子女在合法收养期间死亡。送养方以已送养的子女死亡为由申报的,不予受理。
2.独生子女经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是指经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认定,符合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三级以上(包括三级,下同)残疾标准,并持有其统一制发的等级为三级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因养子女残疾申报的,须与养子女有合法收养关系。送养方以已送养的子女伤残为由申报的,不予受理。
三、关于对象的申报程序
(一)特别扶助实行个人自愿申报制。申请人可在达到特别扶助年龄的上一年度12月6日前到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或乡(镇、街道)进行申报。
(二)申请人必须如实申报本人及配偶的婚姻、生育(收养)史,提交相关资料,填写相关表格。接受各级职能部门的调查、审核和群众的监督。
(三)特别扶助实行常年申报审核制。村(居)委会或乡(镇、街道)卫生计生办接到申请人的申报后,按相关操作规程(另行制定)逐级调查、审核、确认、上报。
四、关于资金发放
(一)以个人为单位,按年计算,一年发放一次。
(二)享受特别扶助不影响其享受其他普惠和优惠政策,在落实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等政策时不计入家庭收入。
(三)符合条件的申报对象,从国家PADIS信息系统审核通过的年度开始享受。
(四)已经享受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的,不再享受农村奖扶。
五、关于特别扶助的退出
(一)实行年审制。特别扶助对象每年4月1日前到户籍地村(居)委会或乡(镇、街道)卫生计生办参加年度审核;年内未参加年审的,停发当年特别扶助金。
(二)特别扶助对象4月1日前死亡的,不享受当年的特别扶助金并退出特别扶助范围;4月1日后死亡的,享受当年的特别扶助金,下一年度退出国家PADIS信息系统
(三)特别扶助对象,伤残子女4月1日前死亡的,退出国家PADIS信息系统,同时按子女死亡重新进入国家PADIS信息系统;伤残子女4月1日后死亡的,当年仍按子女伤残的扶助标准享受特别扶助金,下年度退出国家PADIS信息系统,同时按子女死亡重新进入国家PADIS信息系统。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发生当年度起终止发放特别扶助金:
1.发生生育(收养)子女行为的。
2.群众举报其不符合特别扶助条件,经县、乡调查确认举报属实的。
3.资格确认错误的。
4.伤残子女康复,不再符合特别扶助条件的。
5.其他应退出特别扶助的情形。
符合上述第2条、第3条的,退出特别扶助的同时需退还已经领取的特别扶助金。
六、其他相关问题
(一)婚姻合法性及婚育史
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无配偶的男女,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公认是夫妻关系的,为法律法规认可的事实婚姻。
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无配偶的男女,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具有法律效力。
3.夫妻一方或双方从外地迁入,迁入前的婚育史不清楚的,应由迁入者提供原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经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卫生计生部门核实。
(二)户籍变更与迁移
1.已享受特别扶助的对象,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继续享受。符合城镇奖励条件的可纳入城镇奖励。
2.已享受特别扶助的对象,户口跨县市区迁移的,先由原户籍地在特别扶助系统中作退出处理,再由现户籍地重新申报。
(三)双方系再婚或一方系再婚的夫妻的规定
1.在女方育龄期内再婚的夫妻,有子女一方享受特别扶助后,无子女一方可以申报,但不得先于有子女一方享受。
2.在女方育龄期外再婚的,不受理无子女一方的申报。
3.有子女一方未达到享受年龄已死亡的,不受理无子女一方的申报。
4.有子女一方享受特别扶助后死亡,无子女一方若未再婚可继续申报。
(四)不得纳入特别扶助的情况
1.没有户籍或非本省户籍。
2.终身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
3.终身未生育,曾经收养过子女,但已解除了收养关系的。
4.单亲收养子女的。
5.2016年1月1日后有生育(收养)行为的。
湖南省卫生计生委办公室
2017年11月20日印发
校对:戴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