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湖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湖南省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更好地管理岳阳县市政基础设施,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县市政基础设施,是指县城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供排水管网、路灯照明等方面的基础设施。
第三条 县城市管理和执法局是县市政基础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政设施运行维护中心具体负责县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未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由市政管理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机动车停车场。确需占用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批准;未经批准,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机动车停车场的,市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备案。
第七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道路、路灯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和其他悬挂物应当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不得填埋具有调蓄功能的城市河塘。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需要,临时占压、挖掘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报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禁止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等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行为。因建设需要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以及进行其他影响城市防洪设施功能的行为,需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 经批准占用(压)、挖掘市政设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封闭交通的,应经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登报通告;
(二)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压)或者挖掘;
(三)施工现场设备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四)挖掘、修复施工由市政设施专业养护、维修单位实施,并及时清理现场,经市政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应当遵循减污、分流和集中处理的原则,规范排水行为,保障排水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改善城市环境质量。
第十二条 新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原有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要求,逐步进行雨污分流改造。城市排水设施应当保证排水畅通和设施安全,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淤疏浚。
第十三条 重要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区为沟 (河) 渠岸墙、堤脚两侧外五米、检查井外沿三米内的范围。
第十四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及其安全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堵塞、损坏、盗窃排水设施;
(二)擅自接入、改建和占(跨)压排水设施;
(三)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倾倒垃圾、废渣、餐饮油污及其他杂物;
(五)修建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和影响其安全的建 (构)
筑物;
(六)雨水、污水管道混接;
(七)损坏、偷盗、移动窨井盖;
(八)其他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自建排水管道接入城市排水管网或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改建、占(跨)压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向市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接改沟许可。
第十六条 申请接改沟许可,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施工设计图以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从事制造、建筑、餐饮、娱乐、医疗等活动产生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市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城市排水许可。未依法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居民生活用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不需要取得城市排水许可。污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在城市照明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架设通信线 (缆) 、闭路线(缆)、电力线(缆)及安装其他设施;
(三)围圈、占用城市照明设施;
(四)在城市照明设施附近搭设炉灶或者使用其他明火;
(五)在城市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地下管线安全地带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
(六)损坏、盗窃城市照明设施;
(七)其他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 占用或因工程建设施工需要迁移、 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报经市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拆迁、还建费用。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施工影响城市功能性照明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安装符合城市照明设施技术规范要求的临时照明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恢复建成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功能性照明设施。
第二十一条 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报告市政及路灯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建设、园林等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景观性照明设施的设置规划和规范。设置城市景观性照明设施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和规范,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市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2019年11月2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