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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县农业农村部门行政权力清单摸底表  
来源:岳阳县农业农村局   2020-11-09 1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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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县农业农村部门行政权力清单摸底表              2020.5.28
序号 事项名称 类别 法定依据 备注
1 对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主要农作物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十二条第二款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审核转报类
2 对除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之外的其他主要农作物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主要农作物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十二条第四款其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食用菌母种和原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 行政许可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

审核转报类
食用菌栽培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 农药经营许可证的核发。 行政许可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4 征收蔬菜基地的审核。 行政许可 《湖南省城镇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 用地单位在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征收蔬菜基地前,应当征求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蔬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对未征求意见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审核;在土地管理部门报请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申请前,用地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对未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报批。

审核转报类
植物调运检疫证书的签发。 行政许可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六条(一)省间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及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省内种子、苗木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由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检疫证书。
植物产地检疫证书的签发。 行政许可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十八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辖区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以及其他繁育基地,按照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植物检疫操作规程》实施产地检疫,有关单位或个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和协助。
5 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其他农用地集中处置或者堆放固体废弃物的审核。 行政许可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三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处置或者堆放固体废弃物。在其他农用地集中处置或者堆放固体废弃物的,须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农业环境的措施。 审核转报类
6 对占用农用地的建设项目的农业环境保护方案的审核。 行政许可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 经批准需要占用农用地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中必须有农业环境保护方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环境保护方案的意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达不到农业环境保护方案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 审核转报类
7 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十六条第二款: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区域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第十八条规定: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审核转报类
8 设置小型生猪屠宰点的审查 行政许可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八条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小型生猪屠宰点。其设置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设置方案审核后,编制本地区小型生猪屠宰点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设立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予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建设。小型生猪屠宰点建设竣工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审核转报类
9 拖拉机驾驶员培训学校、驾驶员培训班资格认定。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新增
10 上路拖拉机及驾驶员牌证照的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第二条第三款:县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上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指导下,承办拖拉机驾驶证申请的受理、审查和考试等具体工作。《拖拉机登记规定》 第二条第三款:县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上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指导下,承办拖拉机登记申请的受理,拖拉机检验等具体工作。 新增
11 上路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证照的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第二条第三款:县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上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指导下,承办拖拉机驾驶证申请的受理、审查和考试等具体工作。 《拖拉机登记规定》 第二条第三款:县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上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指导下,承办拖拉机登记申请的受理,拖拉机检验等具体工作。 新增
12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核发。 行政许可

《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取得县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接受县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其技术能力、设备状态、维修质量和零配件质量的定期审验与检测。《全国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第二条:申请从事农村机械维修的服务点,须经当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县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考核发给技术合格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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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联合收割机从事跨区作业证的核发。 行政许可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根据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修正)第十一条:从事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机主可向当地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申领《联合收割机跨区收获作业证》(以下简称《作业证》)。对符合条件的,农机管理部门免费发放《作业证》,并逐级向农业部登记备案。 新增
对耕地地力的分等定级。 行政确认 《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工作,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秸秆还田等技术,改良土壤,提高地力。《湖南省耕地保养管理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养管理工作,经常开展耕地保养的宣传教育,组织对耕地地力进行分等定级,做好耕地保养的技术指导,加强耕地保养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耕地质量的行为。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地力状况,提出地力保养和建设措施,做好地力分等定级工作,为造地费的收取提供耕地质量依据,并通过土壤测试制定增施有机肥和平衡施肥方案,指导耕地使用者科学施肥。
对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质量进行等级鉴定。

行政确认 《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质量进行等级鉴定,出具耕地质量等级鉴定报告。耕地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耕地质量鉴定等级,补充与其质量相当的耕地。

对省级星级休闲农业庄园评定资料进行初审。 行政确认 《湖南省休闲农业庄园星级评定准则》中规定:“7.4.1申报与资料审核 按照自愿申报逐级审核的原则,由参评农庄提交申报材料,县市评定机构对材料进行初审。”
对申报农业产业化省级龙头企业的材料进行审核。 行政确认 《湖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农业产业化省级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农发〔2020〕27号)第十二条“2. 各县(市、区)农业农村局对上报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以县(市、区)人民政府文件向市州农业农村局推荐上报。”
对申报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的材料进行审核。 行政确认 《岳阳市农业产业化申报市级龙头企业方案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第六条:“2.由县市区农业局对企业所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全面审核及实地考察。”
对市级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重新确认的审核。 行政确认 《岳阳市农业产业化申报市级龙头企业方案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市级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需要对其市级龙头企业称号予以重新确认的,企业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由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农委予以审核确认。
对申报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的申请材料初审。 行政确认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审工作。第十六条 申请材料初审符合要求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将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上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地认定,应当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审核转报类?
对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禁止生产区域认定。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认为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的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审核转报类
对申请涉及农业环境的科技成果鉴定的出具农业环境效益证明。 行政确认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申请涉及农业环境的农业新技术和新的农用化学产品鉴定,申请人应当提供农业环境影响评价资料,不符合农业环境保护要求的,不得通过鉴定和推广应用。申请涉及农业环境的科技成果鉴定,申请人应当提供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农业环境效益证明。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数量的审核确认。 行政确认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负责根据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数量,安排应负担的补贴资金,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支付给病害猪货主或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注册登记。 行政确认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第七条第一款  初次申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在申请注册登记前,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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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变更登记。 行政确认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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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转移登记。 行政确认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第十五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向登记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转移登记,填写申请表,交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提交以下材料: 新增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抵押登记。 行政确认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第十九条  申请抵押登记的,由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填写申请表,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新增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注销登记。 行政确认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注销登记,填写申请表,提交身份证明,并交回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 新增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补发、换发牌证登记 行政确认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申请补领、换领的,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身份证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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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业机械事故的认定。 行政确认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承担本辖区农机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机事故的处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增
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发证。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耕地、林地和草地等实行统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第四条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实行其它方式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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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换发、补发。 行政确认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 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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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耕地、林地和草地等实行统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第四条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实行其它方式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

新增
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登记 行政确认 《岳阳县农村耕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岳县政办发[2014]13号)第五条:县农村经管部门依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县的农村耕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工作,其农村耕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机构(下称县流转管理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新增
家庭农场认定 行政确认 《湖南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南省家庭农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七条  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对家庭农场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在申报家庭农场所在村公示7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将申报材料报县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复核,经复核符合条件的,由县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发布认定名单并备案,同时录入全省家庭农场名录系统,颁发由省农业委员会统一监制的《湖南省家庭农场认定证书》。 新增
对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 行政确认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新增
对农田建设项目初验。 行政确认 《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初验,初验合格后,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对申请立项的土地治理项目的审核。 行政确认   《湖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第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规定的管理权限,对申请立项的土地治理项目进行实地考察并组织专家评审,经具有相应资质或者专业水平的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初步设计报告,报同级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审定,按规定编入省土地治理项目库。
对国家投资改造的中低产田和新开垦耕地竣工验收。 行政确认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验收试行办法》第四条 验收的程序和办法。项目建设中某个单项任务完成后,要及时组织验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确保项目建设的质量。验收按子项目到分项目到总项目的顺序进行。县级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对开发项目要逐个验收。县以上各级可采取重点抽验的办法。本级初验合格后,要写出初验报告,报上级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并提出验收申请,由上级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组织或授权有关部门进行正式验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验收采取听取汇报、现场考查、查对材料等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对在农药研制、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或者奖励。 行政奖励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推进农药专业化使用,促进农药产业升级。对在农药研制、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对在耕地保养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表彰奖励。

行政奖励 《湖南省耕地保养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执行本办法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对提高耕地地力取得显著成绩的表彰奖励。

行政奖励 《湖南省耕地保养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执行本办法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对检举、揭发、制止破坏耕地保养行为有功的表彰奖励。

行政奖励 《湖南省耕地保养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执行本办法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对在规划、建设、保护、管理蔬菜基地和在蔬菜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表彰、奖励。 行政奖励 《湖南省城镇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对在规划、建设、保护、管理蔬菜基地和在蔬菜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对在开展植物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普查方面有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  凡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有下列突出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农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对在植物检疫对象的封锁、控制、消灭方面有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  凡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有下列突出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农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对在积极宣传和模范执行相关法规并与违法行为作斗争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  凡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有下列突出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农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对在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突破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  凡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有下列突出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农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对与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密切配合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  凡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有下列突出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农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对食用农产品违法行为举报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对在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对在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 第八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获得较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农村能源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个人的表彰奖励。 行政奖励 《湖南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办法》第六条 在农村能源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个人,由农村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对举报生猪定点屠宰违法行为有功的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行政奖励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对举报生猪定点屠宰违法行为有功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对农作物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七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的质量监督,可以对经营的种子进行质量抽检,并通过同级媒介公告抽检结果。抽检不得收费。《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农作物种子进行扦样、检验,并按规定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对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种子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种子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加强种子执法工作,规范种子生产、经营市场秩序,建立举报制度,及时查处假、劣种子案件和其他违反种子法的案件。    
对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农作物种子标签和说明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的现场检查。 行政检查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行政检查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行政检查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行政检查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对耕地地力、环境状况进行监测。 行政检查 《湖南省耕地保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地力、环境状况的监测工作,建立健全监测网点,配备必要的仪器设施,定期对耕地地力、环境状况进行监测和评价。
对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对蔬菜基地的保护情况的检查。 行政检查 《湖南省城镇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蔬菜基地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蔬菜基地的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对检疫对象调查。 行政检查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四条 (三)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3、开展检疫对象调查,编制当地的检疫对象分布资料,负责检疫对象的封锁、控制和消灭工作。  《湖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六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辖区的植物检疫对象应当每隔3-5年进行一次普查,对重点对象应当每年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由省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省农、林植物检疫对象分布至县的档案资料,由地、州、市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分布至乡的档案资料,并报上一级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进行复检。 行政检查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四条 (三)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4、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基地执行产地检疫。按照规定承办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检疫手续。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必要时进行复检。监督和指导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
对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检查。 行政检查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四条 (三)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6、在当地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行政检查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 行政检查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
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 行政检查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
对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对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运行监测检查。 行政检查 《岳阳市农业产业化申报市级龙头企业方案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第九条  龙头企业运行监测每两年进行一次,具体办法是:3.县市区材料汇总与核查。各县市区农业局对所辖市级龙头企业所报基础材料进行核查,提出初审意见,然后汇总报市农委。  第十一条  县市区农业局承担对本辖区的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进行经常性的及时监测管理的职责,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要求建设龙头企业,及时真实反映龙头企业发展状况;加大法律法规宣传力度,努力提高企业和农户的法律意识;积极引导农业产业化经营主体强化诚信理念,建立银、企、农风险共御机制。
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对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城市和工矿区生活污水、畜禽养殖和屠宰场粪便污水的监测。 行政检查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城市和工矿区生活污水、畜禽养殖和屠宰场粪便污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并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监测;不符合标准的,不得排放。

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事故进行现场检查。 行政检查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事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对采集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活动的实时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十八条 取得采集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植物种(或亚种)、数量、地点、期限和方式进行采集。采集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向批准采集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申请查验。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辖区内的采集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实时监督检查,并应及时向批准采集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报告监督检查结果。

对农村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 行政检查  《湖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农村可再生能源资源调查,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从事大中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专业技术证书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湖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第二十三条从事大中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接受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部门的监督管理。《湖南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村能源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须经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进行专业技术审核,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接受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的监督。
对生产、销售农村用能产品的检查 行政检查 《湖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应当协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地区生产、销售的农村用能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受理的举报和投诉案件,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行政检查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
向生猪屠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情况。 行政检查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
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行政检查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过程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过程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取得县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接受县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其技术能力、设备状态、维修质量和零配件质量的定期审验与检测。《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新增
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照职权调查处理。需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报请决定。 新增
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实地安全检验。 行政检查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对拖拉机的安全检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1次。 新增
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三十二条:联合收割机跨行政区域作业前,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新增
监督回收单位对回收的农业机械进行解体或者销毁。 行政检查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三十六条:国家对达到报废条件或者正在使用的国家已经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实行回收。农业机械回收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制定。 新增??
对申请人提交的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材料进行查验。 行政检查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

对申请人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事项的询问。 行政检查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对申请人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地查看。 行政检查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四)需要实地查看的,应进行查验。在实地查验过程中,申请人有义务给予协助。
对流转农地经营、项目实施、风险防范等情况定期开展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流转农地经营、项目实施、风险防范等情况定期开展监督检查。
对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的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92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对村级财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查处。 行政检查 农业部、监察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农经发〔2011〕13号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党委、政府行使下列指导和监督职责:(三)对财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查处。
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法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

新增
对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 行政检查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地力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新增
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 行政检查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新增
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 行政检查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农田质量的管理,加强基本农田地力建设、生态农业建设和地力监测,并实行经常性监督检查。  新增
对农田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实施内部控制制度,对农田建设项目管理风险进行预防和控制,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新增
对土地治理项目竣工验收。 行政检查   《湖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第十三条第一款 土地治理项目单位工程竣工后,由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组织验收。 新增
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湖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第二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新增
对产业化发展项目验收实地核查。 行政检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产业化发展项目由县级农发机构组织验收。验收时,县级农发机构应当进行实地核查,确认项目完成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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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地方各级农发机构应当定期对本地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开展绩效评价,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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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种子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测机构为找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则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测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则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对侵犯新品种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五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对假冒新品种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六款,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玩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货值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对未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叁仟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叁仟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对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叁仟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叁仟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进行推广、销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对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对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对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涂改标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生产假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款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对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对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对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对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对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对农药生产企业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经营假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对在农药中添加物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对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对农药经营者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对农药经营者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对农药经营者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对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对农药经营者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对农药经营者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对农药经营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对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对农药使用者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农药使用者使用禁用的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对农药使用者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农药使用者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农药使作者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农药使用者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对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
对未在项目竣工验收前恢复耕作层土壤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被占用耕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九条)
对未按照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要求剥离耕作层土壤;未利用剥离的耕作层土壤改良新开垦耕地质量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被占用耕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十三条)
对破坏、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未经检验登记生产、销售复混肥、配方肥、微量元素肥、植物生长调节剂和土壤调理剂进入农业推广领域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耕地保养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检验登记生产、销售复混肥、配方肥、微量元素肥、植物生长调节剂和土壤调理剂进入农业推广领域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对向耕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耕地保养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向耕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等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对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处罚。 行政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对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处罚。 行政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处罚。 行政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对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对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对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对在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对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lO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对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lO000元以下罚款。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以赢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lO000元以下罚款。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以赢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对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lO000元以下罚款。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以赢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对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处罚 行政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lO000元以下罚款。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以赢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对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lO000元以下罚款。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以赢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对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   第五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未建立、伪造或未保存生产记录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对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对被污染的农产品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对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对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对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或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对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生产者生产产品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而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对捕捉、出售青蛙等野生有益生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捕捉、出售青蛙等野生有益生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的分工,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收的青蛙等野生有益生物应当放生。
对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用作农用肥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对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直接损失的,责令依法赔偿:(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用作农用肥料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使用的添加剂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对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直接损失的,责令依法赔偿:(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使用的添加剂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伪造、假冒、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对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直接损失的,责令依法赔偿:(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伪造、假冒、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其证书、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破坏或者侵占农业环境保护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对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直接损失的,责令依法赔偿:(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破坏或者侵占农业环境保护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直接损失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对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属于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行为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治理,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工业污染和其他污染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对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岳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工作的紧急通知》(岳县政办函﹝2018﹞88号):“三、加大执法力度。县农业局是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执法主体。”
对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从事大中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资质证书从事相关职业或者从事大中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设计、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对从事农村能源建设工程施工、设备安装与维修的专业技术人员未取得农村能源职业资格证书擅自上岗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兴建的大、中型农村能源工程技术方案未经审核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对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或者技术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或者生猪产品流向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对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小型生猪屠宰点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有违法所得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小型生猪屠宰点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取消其小型生猪屠宰点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对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或者技术要求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小型生猪屠宰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对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或者生猪产品流向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小型生猪屠宰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对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小型生猪屠宰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小型生猪屠宰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对小型生猪屠宰点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小型生猪屠宰点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取消其小型生猪屠宰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小型生猪屠宰点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小型生猪屠宰点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取消其小型生猪屠宰点资格。  
对小型生猪屠宰点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小型生猪屠宰点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取消其小型生猪屠宰点资格。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拒绝代宰经检疫合格的生猪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拒绝代宰经检疫合格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本办法规定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本办法规定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提供病害猪的货主虚报无害化处理数量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提供病害猪的货主虚报无害化处理数量的,由地方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依法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无害化处理人员不按照操作规程操作、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无害化处理人员不按照操作规程操作、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反本规定,未取得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方可从事维修业务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于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新增
对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新增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新增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新增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新增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新增
对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农业机械驾驶培训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农业机械驾驶培训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新增
对聘用未经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驾驶培训教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二)聘用未经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驾驶培训教学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三)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新增
对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新增
对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二)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新增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无号牌、行驶证的, 行政处罚 《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一)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无号牌、行驶证的,责令办理相关牌证,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新增
对无驾驶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二)无驾驶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作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新增
对转借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三)转借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或者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 新增
对伪造、变造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四)伪造、变造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收缴伪造、变造的牌证,暂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的拖拉机或者联合收割机; 新增
对使用应当报废的拖拉机进行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五)使用应当报废的拖拉机进行作业的,责令强制报废,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新增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或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未按规定接受定期审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六)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或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未按规定接受定期审验的,责令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补检或者补审,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新增
对拖拉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七)拖拉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令按规定投保,并处依据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两倍罚款。 新增
对发生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毁灭证据尚未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发生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后,当事人不得逃逸,不得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毁灭证据。第三十八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新增
对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新增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一)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 新增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二)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新增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行政强制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行政强制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行政强制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有关资料。 行政强制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行政强制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行政强制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对有毒有害物质超过限量标准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行政强制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 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国家和地方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对有毒有害物质超过限量标准的农产品,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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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 行政强制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行政强制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年满70周岁的注销其操作证件。 行政强制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未满18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年满70周岁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 新增??
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依法实行强制报废。 行政强制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达到报废条件的,应当停止使用,予以报废。农业机械的报废条件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达到报废条件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应当书面告知其所有人。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是指对人身财产安全可能造成损害的农业机械,包括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  新增??
扣押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 行政强制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新增
扣押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行政强制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新增
扣押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拒不改正的相关证书牌照。

行政强制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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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对经检验检查存在事故隐患并告知拒不排除继续使用的农业机械。 行政强制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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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使用应当报废的拖拉机进行作业的责令强制报废。 行政强制 《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五)使用应当报废的拖拉机进行作业的,责令强制报废,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新增
征收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行政征收 《湖南省城镇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 用地单位在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征收蔬菜基地前,应当征求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蔬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对未征求意见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审核;在土地管理部门报请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申请前,用地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对未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报批。  第九条 乡、镇、村非居民住宅建设使用蔬菜基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征求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蔬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按照占多少补多少的原则,在规定期限内补足蔬菜基地面积。没有条件补足的,应当按照未补足面积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减半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征收农机监理费。 行政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机动车驾驶许可考试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2011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财综﹝2012﹞47号)附件“序号100.农机监理费(含"九二"式拖拉机牌证费)农机监理费”《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公布涉农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湘价费[2008]164号。 新增
对种子经营者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进行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种子经营者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并在取得或变更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备案时应提交种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以及分支机构的住所、经营方式、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等材料。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十一条 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可以书面委托具有固定经营场所、仓储保管条件和具备一定种子专业知识人员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代销种子,并在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委托书、营业执照到被委托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不得收费。  
对耕地质量监测点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移位的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 《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确实需要对监测点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移位的,应当征得批准设立监测点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所需费用。

对国内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审查。 其他行政权力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进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经农业部审查认可后方可使用,同时抄送国家质检总局、外经贸部等部门;国内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经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使用,并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报农业部备案。
对开发农村可再生能源制定企业标准的备案。 其他行政权利 《湖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第二十一条 开发农村可再生能源,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和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备案.
对兴建大中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设计方案的备案。 其他行政权利 《湖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条 兴建下列大中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建设单位在设计完成后应当将设计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备案:(一)单池容积50立方米以上或者总池容积10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二)日供气量50立方米以上的生物质气化工程;(三)集热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集中供热系统;(四)10千瓦以上的太阳能光电站和风力发电站。
对从事大中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专业技术的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湖南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村能源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须经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进行专业技术审核,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接受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的监督。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合同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根据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修正)第十条:跨区作业的供需双方应当签订跨区作业合同,合理确定引进或外出联合收割机的数量和作业任务。跨区作业合同签订后,应当分别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备案。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耕地、林地和草地等实行统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第四条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实行其它方式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

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织进行审计监督 其它行政权力 《农业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
对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复审。 其他行政权力 《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国办发〔2007〕4号)总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条:筹资筹劳方案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复审。
对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档案资料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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