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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县商务粮食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来源:岳阳县商务粮食局   202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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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县商务粮食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类别 法定依据 备注
1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认定(设立、变更、终止)   行政许可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07号)第六条: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实行特种行业管理,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第八条:拟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审核完毕;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资格认定书》;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2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新办、变更、遗失补办)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公布  自2016年11月7日起施行)第九条: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3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新设、变更、延续、注销) 行政许可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稿)第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4 境内公司境外上市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 号)第十六条:“… …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从事有价证券或者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市场准入的规定,并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 号)第十七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5 境内机构(不含商业银行)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审批与登记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 号)第二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其他境内机构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6 资本项目外汇资金汇出境外的购付汇核准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 号)附件第468 项“资本项目外汇资金汇出境外的购付汇核准”。
7 金融机构内保外贷履约购付汇备案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 号)附件第468 项“资本项目外汇资金汇出境外的购付汇核准”。
8 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审批(含变更、终止)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4年第23号);《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2004年第24号令) 审核转报
9 直销企业服务网点确认 行政确认 《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商务部以市/县为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基本区域单位。对于设区的市,申报企业应在该市的每个城区设立不少于一个服务网点,在该市其它区/县开展直销活动应按本办法申报。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对申请企业提交的服务网点方案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的,应当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该服务网点方案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相关规定的书面认可函
10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年检 其他行政权力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第三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从事成品油经营的企业进行成品油经营资格年度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商务部。”《湖南省商务厅关于做好成品油经营企业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湘商运〔2014〕10号):“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的年检,按照属地化原则,由省商务厅委托各市、省直管县商务局负责。”
11 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十五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可以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并公布其目录。实行自动许可的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提出自动许可申请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予以许可;未办理自动许可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进出口属于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合同备案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1号)

第十七条 对属于自由进口的技术,实行合同登记管理。

进口属于自由进口的技术,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不以登记为合同生效的条件。

第三十九条 对属于自由出口的技术,实行合同登记管理。

出口属于自由出口的技术,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不以登记为合同生效的条件。

12 单用途预付卡规模发卡企业备案(新办、变更、注销) 其他行政权力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13 零售商促销活动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年商务部令第18号)第二十条 单店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零售商,以新店开业、节庆、店庆等名义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促销活动结束后15日内,将其明示的促销内容,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14 单用途预付卡其他发卡企业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15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备案登记 其他行政权力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16 加油站竣工验收及经营批准证书发放申请 其他行政权力 1.《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修订)第二十条,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并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2.《关于委托下放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权限的通知》 ( 湘审改办发〔2018〕1号 ) 全文 。

3.《关于印发<湖南省成品油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湘商运〔2018〕7号 ) 全文 。

审核转报
17 洗染业经营者备案登记 其他行政权力 《洗染业管理办法》(2007年第5号)第五条  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18 二手车经营主体及二手车交易市场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第三十三条:“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制度。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有关备案情况定期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湖南省商务厅、公安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国税局、地税局关于贯彻<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湘商建设〔2005〕67号):“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营主体,需认真填报《湖南省二手车交易市场及经营主体备案登记表》,并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个月内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一个月之内将有关备案情况报省商务厅。省商务厅定期汇总上报商务部备案。”
19 加油站新建(迁建、原址改建)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 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成品油市场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2号):“新建加油站,必须报省级经贸委按照本地区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和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批,并凭批准文件到有关部门办理规划、土地、消防、环保等手续”;“加油站改建、扩建,需经省级经贸委批准后方可进行。”

2.《湖南省商务厅关于调整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申报程序和内容的通知》(湘商运〔2014〕40号):“新建(改、扩、迁)加油站(点)、《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由所在地市级或直管县县级主管部门进行初审”。

3.《关于委托下放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权限的通知》( 湘审改办发〔2018〕1号)全文 。

4.《关于印发<湖南省成品油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湘商运〔2018〕7号 ) 全文 。

20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资料初审 审核转报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第八条:“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湖南省商务厅关于转发〈商务部关于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开展商业特许经营备案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湘商贸发〔2009〕11号):“商业特许经营备案工作中的资料初审工作委托各市州商务局承担”。

21 对违反美容美发业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美容美发业暂行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第19号)第十八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美容美发业暂行管理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22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及时准确向商务部门提供经营档案信息和报送经营情况信息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第11号)第三十四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23 对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第11号)第三十六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24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第11号)第三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25 对违反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1年第4号)第三十八条 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漏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监测资料的;

(三)购进、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组织货源等预防控制措施的;

(五)拒绝服从商务主管部门调遣的;

(六)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的。

26 违反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相关规定和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7年第1号,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市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市场应当设立负责食品安全的管理部门或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控本市场的食品安全状况。 第七条 市场应当建立以下管理制度: (一)协议准入制度。市场应与入市经销商签订食品安全保证协议,明确食品经营的安全责任。 鼓励市场与食品生产基地、食品加工厂“场地挂钩”“场厂挂钩”,建立直供关系。 (二)经销商管理制度。市场应当建立经销商管理档案,如实动态记录经销商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经营产品和信用记录等基本信息。经销商退出市场后,其档案应至少保存2年。 禁止伪造经销商档案。 (三)索证索票制度。市场应当对人市经营的食品实行索证索票,依法查验食品供货者及食品安全的有效证明文件,留存相关票证文件的复印件备查。 (四)购销台账制度。市场应当建立或要求经销商建立购销合账制度,如实记录每种食品的生产者、品名、进货时间、产地来源、规格、质量等级、数量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还要记录销售的对象、联系方式、时间、规格、数量等内容。 (五)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不合格食品,市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记录在案。 发现在本市场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确认,市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依法报相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第二款 禁止冒用、使用伪造的前款规定的认证标志。
27 经营者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旧电器电子产品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出售人应当在出售前妥善处置相关信息,经营者收购上述产品前应作出提示。  退出使用的涉密旧电器电子产品的流通活动应当符合《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第十一条 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严禁经营者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并应当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旧电器电子产品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经营者应依法履行三包责任。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统计工作,经营者应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
28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以不正常名义组织人员赴外或赴外从事非正常事项相关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7号)第四十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29 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未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令第9号公布,根据2016年8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八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应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
30 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第五十二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延期拍卖或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  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根据拍卖标的物的属性及拍卖的性质,按照《拍卖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日期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发布在拍卖标的所在地以及拍卖会举行地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发行量较大的报纸或其他有同等影响的媒体。第三十六条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会前展示拍卖标的,为竞买人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并向竞买人提供有关资料。展示时间应不少于2日,鲜活物品或其他不易保存的物品除外。
31 对粮食库存不符合规定的最低库存量或最高库存量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五条。
32 对不具备规定条件而从事粮油仓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第二十九条。
33 对以虚购虚销、陈粮代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费用补贴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48号)第三十七条。
34 对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第三十条。
35 粮油承储企业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费用补贴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以虚购虚销、陈粮代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费用补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6 对未按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质量标准,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违规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三条。
37 对陈粮出库未按规定进行质量鉴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四条。
38 对未按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六条。
39 未执行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或者入库的粮食未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不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对承储的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粮食陈化变质的;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熏蒸剂、防护剂等化学药剂的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行政处罚 《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48号)第三十五条。
40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第三十一条。
41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一条。
42 对家庭服务机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约行为,扣押家庭服务员工资、证件原件等侵害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等不规范经营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五条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43 对供应商、经销商未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的,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未在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十八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44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即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未依照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劳动合同即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即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劳动合同时隐瞒有关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而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7号)第四十三条 ,因条款内容多,请直接见《条例》。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

(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

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5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规安排人员赴外工作和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相关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7号)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

(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

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6 对收购或者销售禁止经营者收购、销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二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7 对供应商制定或实施营销奖励等商务政策未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的;供应商未向经销商明确商务政策的主要内容,对于临时性商务政策,未提前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告知;对于被解除授权的经销商,未维护经销商在授权期间应有的权益,拒绝或延迟支付销售返利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二十五条供应商制定或实施营销奖励等商务政策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48 对成品油经营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49 对违反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3号)第二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0 对违反洗染业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2007年第5号)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51 对家庭服务业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三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52 对零售促销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改委、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令2006年第18号)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53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未依照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而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十五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54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二十四条 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第二十五条 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第二十六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

第二十七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资金存管协议应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5 对未按规定登记收购的旧电器电子产品并建立产品档案资料,未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56 对餐饮业经营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4号)第二十一条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餐饮业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依法不予公开。

57 对供应商要求经销商实施下列行为的处罚:(一)要求同时具备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二)规定整车、配件库存品种或数量,或者规定汽车销售数量,但双方在签署授权合同或合同延期时就上述内容书面达成一致的除外;(三)限制经营其他供应商商品;(四)限制为其他供应商的汽车提供配件及其他售后服务;(五)要求承担以汽车供应商名义实施的广告、车展等宣传推广费用,或者限定广告宣传方式和媒体;(六)限定不合理的经营场地面积、建筑物结构以及有偿设计单位、建筑单位、建筑材料、通用设备以及办公设施的品牌或者供应商;(七)搭售未订购的汽车、配件及其他商品;(八)干涉经销商人力资源和财务管理以及其他属于经销商自主经营范围内的活动;(九)限制本企业汽车产品经销商之间相互转售 行政处罚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二十四条供应商可以要求经销商为本企业品牌汽车设立单独展区,满足经营需要和维护品牌形象的基本功能,但不得对经销商实施下列行为:(一)要求同时具备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二)规定整车、配件库存品种或数量,或者规定汽车销售数量,但双方在签署授权合同或合同延期时就上述内容书面达成一致的除外;(三)限制经营其他供应商商品; (四)限制为其他供应商的汽车提供配件及其他售后服务;(五)要求承担以汽车供应商名义实施的广告、车展等宣传推广费用,或者限定广告宣传方式和媒体;(六)限定不合理的经营场地面积、建筑物结构以及有偿设计单位、建筑单位、建筑材料、通用设备以及办公设施的品牌或者供应商;(七)搭售未订购的汽车、配件及其他商品;(八)干涉经销商人力资源和财务管理以及其他属于经销商自主经营范围内的活动;(九)限制本企业汽车产品经销商之间相互转售。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58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7号)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因条款内容多,请直接见《条例》。

(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59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服务合同、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备案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7号)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因条款内容多,请直接见《条例》。

(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60 军粮供应管理情况监督 行政检查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深化军粮供应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发〔1996〕50号)  各级粮食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军粮供应的职能部门,各地国有粮食企业是军粮供应的主渠道。进行上述改革后,粮食部门承担军粮供应的职能作用必须进一步加强。省级粮食部门和驻军较集中的地(市)粮食部门可设立专门的军粮供应管理机构,但应报地方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其他地(市)及县级粮食部门也要配备专人负责军粮供应管理工作。
61 粮食收购资格核查 行政检查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2. 国家粮食局《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国粮政〔2016〕207号)第十九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一)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是否取得粮食收购资格;(二)粮食收购许可证所登记的内容有无重大变化;(三)企业有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行为;(四)粮食收购者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政策。

62 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及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以及对粮食收购资格的核查 行政检查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2. 国家粮食局《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国粮政〔2016〕207号)第十九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一)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是否取得粮食收购资格;(二)粮食收购许可证所登记的内容有无重大变化;(三)企业有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行为;(四)粮食收购者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政策。

63 粮食经营活动、粮油质量和卫生情况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64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监督 行政检查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 2006年第17号)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65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监督 行政检查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的单用途卡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及非现场检查。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三十四条  商务部应建立健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发卡企业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  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通过12312商务举报投诉服务平台接受与本办法有关的举报和投诉。
66 零售商促销行为监督 行政检查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2006年第18号)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67 对成品油市场实施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68 对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及经营者的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行政检查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五条商务部负责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负责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政策。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