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县文旅广电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类别 | 法定依据 | 备注 |
1 | 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 | 行政许可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4号)第三十四条: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 |
2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设立审批 | 行政许可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第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 |
3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设立 | 行政许可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第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 |
4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 | 行政许可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第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 |
5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补证 | 行政许可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第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 |
6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注销 | 行政许可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第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 |
7 | 营业性演出审批 | 行政许可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
8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做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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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娱乐场所设立 | 行政许可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做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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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娱乐场所变更 | 行政许可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做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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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娱乐场所补证 | 行政许可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做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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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娱乐场所注销 | 行政许可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做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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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
14 | 文艺表演团体设立 | 行政许可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
15 | 文艺表演团体变更 | 行政许可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
16 | 文艺表演团体延期 | 行政许可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
17 | 文艺表演团体注销 | 行政许可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
18 | 文化类基金会设立前置审查 | 行政许可 | 【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七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九条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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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修改)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2月3日广电部令第11号)第五条。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第七条:必要时广播电影电视部可以直接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发给相应的《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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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审批 | 行政许可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五条: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7月6日广电总局令第32号)第三条:市辖区、乡镇及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可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第五条: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须由申请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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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设立广播电视站(设立) | 行政许可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五条: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7月6日广电总局令第32号)第三条:市辖区、乡镇及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可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第五条: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须由申请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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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设立广播电视站(变更) | 行政许可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五条: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7月6日广电总局令第32号)第三条:市辖区、乡镇及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可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第五条: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须由申请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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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设立广播电视站(延续) | 行政许可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五条: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7月6日广电总局令第32号)第三条:市辖区、乡镇及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可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第五条: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须由申请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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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设立广播电视站(注销) | 行政许可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五条: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7月6日广电总局令第32号)第三条:市辖区、乡镇及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可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第五条: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须由申请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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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工程建设及验收审核 | 行政许可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七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全国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按照国家的统一标准实行统一规划,并实行分级建设和开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第二十二条: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 |
26 | 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终止审批 | 行政许可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一条:“中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中央的教育电视台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地方设立教育电视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第十四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 | |
27 | 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审批 | 行政许可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一条:“中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中央的教育电视台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地方设立教育电视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第十四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 | |
28 | 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审批 | 行政许可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一条:“中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中央的教育电视台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地方设立教育电视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第十四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 | |
29 | 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总体规划、建设方案审核 | 行政许可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三条: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规划、建设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 |
30 | 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使用许可证(甲类)核发 | 行政许可 |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十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2、《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2004年11月15日广电总局令第45号)第二十条:依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五项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申请适用广播电视频率,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适用许可证(甲类)》。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于届满前6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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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使用许可证(甲类)设立 | 行政许可 |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十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2、《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2004年11月15日广电总局令第45号)第二十条:依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五项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申请适用广播电视频率,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适用许可证(甲类)》。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于届满前6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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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使用许可证(甲类)变更 | 行政许可 |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十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2、《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2004年11月15日广电总局令第45号)第二十条:依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五项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申请适用广播电视频率,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适用许可证(甲类)》。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于届满前6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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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使用许可证(甲类)延续 | 行政许可 |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十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2、《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2004年11月15日广电总局令第45号)第二十条:依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五项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申请适用广播电视频率,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适用许可证(甲类)》。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于届满前6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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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使用许可证(甲类)注销 | 行政许可 |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十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2、《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2004年11月15日广电总局令第45号)第二十条:依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五项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申请适用广播电视频率,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适用许可证(甲类)》。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于届满前6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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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审批 | 行政许可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的电视台变更台标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 |
36 |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借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 |
37 |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二级(含)以下级别馆藏文物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 |
38 | 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修缮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26号)第十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国家文物局为审批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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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第十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国家文物局为审判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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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文物保护单位的迁移、拆除或者不可移动文物的原址重建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第二十二条: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保护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 |
41 | 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 |
42 |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 |
43 |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 |
44 | 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 |
45 |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 |
46 | 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实施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 |
47 | 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465项: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 |
48 |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修缮资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 |
49 | 有争议文物的裁定、特定文物的认定及文物级别的确认 | 行政确认 | 《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2009年第46号)第三条认定文物,由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认定文物发生争议的,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作出裁定。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的要求,认定特定的文化资源为文物。
第十一条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文物的定级,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确认。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民间收藏文物定级的工作机制,组织开展民间收藏文物的定级工作。定级的民间收藏文物,由主管的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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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文物的认定 | 行政确认 | 【规章】《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6号)
第三条认定文物,由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认定文物发生争议的,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作出裁定。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的要求,认定特定的文化资源为文物。 第六条所有权人或持有人书面要求认定文物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以及认定对象的来源说明。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决定并予以答复。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书面要求认定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并作出决定予以答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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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及以下文物保护单位(含省级水下文物保护单位、水下文物保护区)的认定 | 行政确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五条根据水下文物的价值,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章规定的有关程序,确定全国或者省级水下文物保护单位、水下文物保护区,并予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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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对在艺术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 行政奖励 | 【规章】《艺术档案管理办法》(文化部、国家档案局令第21号)
第六条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对在艺术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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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对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行政奖励 | 【行政法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
第八条对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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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对作出突出贡献的营业性演出社会义务监督员的表彰 | 行政奖励 |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一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义务监督员应当给予表彰;公众举报经调查核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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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对营业性演出举报人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二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义务监督员应当给予表彰;公众举报经调查核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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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审批 | 行政许可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第十三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备案手续。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县(市)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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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设立广播电视站审批 | 行政许可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
国家禁止设立外资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和中外合作经营的广播电台、电视台。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7号)第五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原则上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经批准的广播影视集团(总台)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设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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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登记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第四款: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 |
59 | 艺术品经营单位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6号)第三条 文化部负责制定艺术品经营管理政策,监督管理全国艺术品经营活动,建立艺术品市场信用监管体系。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审批,建立专家委员会,为文化行政部门开展的内容审查、市场监管相关工作提供专业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艺术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对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五条 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的,应当按前款办理备案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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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营业性演出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16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九条 以从事营业性演出为职业的个体演员(以下简称个体演员)和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为职业的个体演出经纪人(以下简称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 |
61 | 个体演员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16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九条 以从事营业性演出为职业的个体演员(以下简称个体演员)和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为职业的个体演出经纪人(以下简称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 |
62 | 个体演出经纪人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16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九条 以从事营业性演出为职业的个体演员(以下简称个体演员)和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为职业的个体演出经纪人(以下简称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 |
63 |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16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七条 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依照有关消防、卫生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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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应急预案、运行保障工作方案、统计报表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国家广电总局2009年第62号令)第十九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技术系统运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的节目、传输方式、覆盖范围以及相关技术参数播出、传输、发射广播电视信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或者变更服务; (二)播出质量、技术运行指标符合国家、行业有关标准; (三)制定完善的安全播出保障方案和播出、运行工作流程,安全播出保障方案应当报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 (四)对主要播出环节的信号进行监听监看,对设备运行状态进行监控,及时发现并处置播出故障; (五)广播电视重点时段和重要节目播出期间,在人员、设施等方面给予保障,做好重点区域、重点部位的防范和应急准备; (六)定期对安全播出风险进行自评估。 第二十四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送安全播出统计报表和报告。 第三十四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投入必要的资金用于应急资源储备和维护更新,应急资源储备目录、维护更新情况应当报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 在紧急状态下,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服从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应急资源的统一调配,确保重要节目安全播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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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文物商店购销文物和拍卖企业拍卖文物记录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文物购销、拍卖信息与信用管理系统。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于销售、拍卖文物后三十日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拍卖文物时,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为其保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
66 | 旅游纠纷调解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公布,根据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九十二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双方协商;(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三)根据与旅游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九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和有关调解组织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对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 | |
67 | 文化类社会团体设立前置审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1998年9月25日发布,国务院666号令2016年2月6日修改)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稳妥推进直接登记。重点培育、优先发展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成立行业协会商会,按照《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总体方案》的精神,直接向民政部门依法申请登记。第二款完善业务主管单位前置审查。对直接登记范围之外的其他社会组织,继续实行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 | |
68 | 国家5A级旅游景区的等级初评、4A级及以下等级景区评定和湖南省星级乡村旅游区(点)评定、备案及复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关于印发<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管理办法>的通知》(旅办发〔2012〕166号)第十二条:“3A级及以下等级旅游景区由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授权各省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负责评定,省级旅游景区评定委员会可向条件成熟的地市级旅游景区评定委员会再行授权。” | |
69 |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迁移或拆除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第十三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 |
70 | 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管理体制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2005年)第十五条 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体制,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原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改变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体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 |
71 | 文物保护工程申报、审批、验收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7年修正)第十八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2.《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2003年)第十条 文物保护工程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实行分级管理,并按以下规定履行报批程序: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国家文物局为审批机关。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文物所在地的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审批机关。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程的申报机关、审批机关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确定。第二十二条 文物保护工程应当按工序分阶段验收。重大工程告一段落时,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阶段验收。 第二十三条 工程竣工后,由业主单位会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评,并提交工程总结报告、竣工报告、竣工图纸、财务决算书及说明等资料,经原申报机关初验合格后报审批机关。项目的审批机关视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成立验收小组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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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出二级(含)以下馆藏文物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十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 |
73 |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进口出版物的订户订购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2011年3月25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1号)第十条第一款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进口出版物的订户订购业务,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2.《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次修订)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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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对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四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同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四十一条 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馆藏文物可以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 第四十三条 依法调拨、交换、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取得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可以对提供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的补偿费用,必须用于改善文物的收藏条件和收集新的文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调拨、交换、借用的文物必须严格保管,不得丢失、损毁。 第四十五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文物的处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 |
75 | 对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 |
76 | 对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设立分社等未按规定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2009年2月20日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二)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 |
77 | 对导游人员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擅自变更接待计划、中止导游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4日国务院令第263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 (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 |
78 | 对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2009年2月20日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 (二)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 (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 |
79 | 对旅行社未按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导游全程陪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提供导游服务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的人员提供领队服务、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或者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六条;《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六十条;《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4号)第二十七条。 | |
80 | 对旅行社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和未按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七条;《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第六十条《导游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44号)第三十二条第(七)项 。 | |
81 | 对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导游、领队私自承揽业务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导游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44号)第三十二条第(一)、(九)项 。 | |
82 | 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第二十四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
83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依照规定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依照本办法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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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未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涉外宾馆通过宾馆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其他单位,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第十一条、第十九条。 | |
85 | 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3号)第二十三条。 | |
86 | 违规开展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3号)第二十三条。 | |
87 | 对娱乐场所对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依法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五十条;《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5号)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 | |
88 | 对娱乐场所不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5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 | |
89 | 对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营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九条。 | |
90 | 对文艺表演团体变更有关事项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九条、第五十条。 | |
91 |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四十八条。 | |
92 | 对变更演出的有关事项未重新报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 | |
93 | 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编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编印、发送内部资料;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送交样本;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第二十二条。 | |
94 | 对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规定承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及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第二十四条。 | |
95 | 对复制明知或者应知含有非法或禁止内容产品或其他非法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复制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第三条、第三十九条。 | |
96 | 艺术考级机构委托承办单位未按规定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或者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发放未经监制的《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的;向被宣布考试无效的考生发放《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设置考场范围;违反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多收费;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7号)第三十二条。 | |
97 | 对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三十八条。 | |
98 | 对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 | |
99 | 对出版单位出售、转让、出租本单位的名称、书号或者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六十六条。 | |
100 | 对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五十八条。 | |
101 | 对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或者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十九条。 | |
102 | 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二条。 | |
103 | 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十九条(国务院令第634号)。 | |
104 |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有关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备案手续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 |
105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故障报修、咨询和投诉等违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7号)第十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立统一的客服电话,为用户提供7×24小时故障报修、咨询和投诉等服务。其中故障报修应当提供7×24小时人工服务。第十八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接到用户故障报修后,需要上门维修的,应当自接报后24小时内与用户预约上门维修时间。第十九条 城镇用户的网络和设备故障,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自接报之日的次日起或者用户同意的上门维修时间起24小时内修复,重大故障应当在48小时内修复;农村或者交通不便地区用户的故障,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自接报之日的次日起或者用户同意的上门维修时间起72小时内修复。第二十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委派的上门维修人员应当遵守预约时间,出示工作证明并佩带本单位标识,爱护用户设施。需要收取费用的,应当事先向用户说明。第二十六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用户投诉处理机制,形成包括受理、调查、处理、反馈、评估、报告、改进、存档等环节的完整工作流程。对用户关于服务的投诉,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收到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或者其设立的投诉处理机构转来的用户投诉后,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有关投诉处理事宜;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向有关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或者投诉处理机构提前说明情况。第二十九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服务规范方面的培训。第四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06 |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网络游戏含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57号)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 | |
107 | 对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对网络游戏用户尚未使用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未按用户购买时的比例以法定货币退还用户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57号)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 |
108 | 对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三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第二十四条、第五十条。 | |
109 | 对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三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 | |
110 | 对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第五十八条。 | |
111 | 对经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已备案的国产网络游戏未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批准文号、备案编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57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 |
112 | 对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八条。 | |
113 | 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25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入网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14 |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未建立自审制度 | 行政处罚 |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6月3日文化部令第49号,根据2017年12月15日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十五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网络游戏内容和经营行为的自查与管理,保障网络游戏内容和经营行为的合法性。第三十四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
115 | 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馆藏珍贵文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第五十八条。 | |
116 | 娱乐场所实施国家禁止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三条、第十四条。 | |
117 | 对娱乐场所累次违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五十二条。 | |
118 | 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擅自从事或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三条。 | |
119 | 对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3号)第二十二条。 | |
120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66号)第二十九条。 | |
121 | 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营业性演出现场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8月29日文化部令第47号,根据2017年12月15日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
122 | 对娱乐场所未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未注明“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5号)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 | |
123 | 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三条。 | |
124 | 对违规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第四十六条。 | |
125 |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
126 | 对伪造、盗用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5号)第二十三条。 | |
127 | 对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六十一条。 | |
128 | 对违规经营境外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六十三条。 | |
129 | 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六十五条。 | |
130 | 对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四十七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第二十四条。 | |
131 |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播映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第十五条。 | |
132 | 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后变更电影内容,未依照规定重新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擅自发行、放映、送展;提供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参加电影节(展)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第四十九条。 | |
133 | 对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有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行为,扰乱电影市场秩序的以及电影院在向观众明示的电影开始放映时间之后至电影放映结束前放映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第五十一条。 | |
134 | 未按规定将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机关、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办理审批、备案手续;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规定所规定的项目;未依照规定期限送交音像制品样本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第四十四条;《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第22号令)第四十九条。 | |
135 |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禁止内容或者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17日文化部令第51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15日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36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禁止的内容未立即停止提供并向有关文化行政部门报告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第十九条、第三十条。 | |
137 | 对发行违禁出版物、新闻出版总署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六十五条;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10号)第三十二条。 | |
138 | 对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四十九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第二十四条。 | |
139 | 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传播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9号)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 |
140 | 对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第六十二条。 | |
141 |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或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有关事项未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五十条。 | |
142 | 对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第四十七条。 | |
143 | 对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或者未经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五条。 | |
144 | 国产网络游戏未按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6月3日文化部令第49号,根据2017年12月15日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十三条第一款 国产网络游戏在上网运营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按规定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第三十四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
145 | 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未经法定方式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5月31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10号,2016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未经法定方式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2.《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次修订)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六)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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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提供含有本办法第九条禁止内容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提供含有本办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运营未获得文化部内容审查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口网络游戏变更运营企业未按照要求重新申报;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进口网络游戏内容进行内容实质性变动未报送审查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57号)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 | |
147 | 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向未成年人、未经审查或者备案的网络游戏提供交易服务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57号)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 | |
148 |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没有建立自身制度,没有明确专门设备,没有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未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的合法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17日文化部令第51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15日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十八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合法性。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
149 | 对有关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第十四条、第十九条。 | |
150 | 对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0号)第十四条。 | |
151 |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假借新闻机构、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以新闻采访为名开展各类活动或者谋取利益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4号)第三十七条。 | |
152 | 对出版音像制品的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转让本单位的名称、音像制品出版的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等违反音像职权制作许可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第四十二条;《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第22号令)第四十八条。 | |
153 | 对擅自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6号)第五条、第十九条。 | |
154 | 擅自开展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或者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6号)第五条、第十九条。 | |
155 |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依照本规定的要求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经批准出版的连续型电子出版物,新增或者改变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的名称、刊期与出版范围,未办理审批手续;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年度出版计划和重大选题备案;出版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电子出版物样品;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未经批准进口电子出版物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第六十条。 | |
156 | 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第十条、第二十二条。 | |
157 | 对音像制作单位接受音像出版单位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未按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二条;《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第二十四条。 | |
158 | 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第五章第四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33号)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3.《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令第6号)第一章第四条;4.《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国家版权局 信息产业部令2005年第5号)第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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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印刷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二)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60 | 对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法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三十二、第四十九条。 | |
161 |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第二十三条。 | |
162 | 擅自调换已选定的中小学教科书;擅自征订、搭售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出版物;擅自将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向他人转让和分包;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书;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费用;未按规定做好中小学教科书的调剂、添货、零售和售后服务;未按规定报告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情况;出版单位向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供应中小学教科书;出版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依法确定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企业足量供货;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或者存在其他干扰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行为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次修订)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5月31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10号,2016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体系,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建设,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七)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八)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九)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十)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十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检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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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未采取未成年人保护相关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6月3日文化部令第49号,根据2017年12月15日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十六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网络游戏的内容、功能和适用人群,制定网络游戏用户指引和警示说明,并在网站和网络游戏的显著位置予以标明。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网络游戏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以及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技术措施,禁止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限制未成年人的游戏时间,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第三十一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164 | 对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施工单位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第十条、第十九条。 | |
165 | 对涂改、转让《许可证》或者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未按规定报请审批机关换发《许可证》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第十三条、第十九条。 | |
166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进口、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备案编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 |
167 |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现网络游戏用户发布违法信息,未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服务协议立即停止为其提供服务,并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6月3日文化部令第49号,根据2017年12月15日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三十五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现网络游戏用户发布违法信息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服务协议立即停止为其提供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 |
168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66号)第三十二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