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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县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0年版)
来源:岳阳县应急管理局   2020-11-09 1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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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县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0年版)
序号 项目

名称

执法类别 执  法  依  据 实施

对象

备注
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部委

规章

政府规章 规范性文件
1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第三类经营的备案 行政许可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第三条 法人
2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有储存设施除外)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总局令第55号 )第五条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湘政发〔2013〕33号) 法人
3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55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

实施办法》(原安监总局令第65号,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国务院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湘政发〔2013〕24号) 法人
4 权限内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2日予以修改,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第十二、十三条; 法人 目前由

市局组织

5 危险性较小的地热、温泉、矿泉水、卤水、砖瓦用粘土等资源开采活动的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省属企业除外) 行政许可 《非煤矿山企业安

全生产许可证实施

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0号,2015年3月23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县(市)部分经济社会管理

权限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9号)

企业
6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 行政许可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6年6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公布,根据2019年7月11日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应急管理部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六条 法人
7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三十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3号) 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国务院令第709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条、第四条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中国地震局令第7号)第三条、第四条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岳政办发〔2015〕9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证明事项取消目录和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岳政发〔2018〕13号) 法人或其他组织 增加
8 对在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二十四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9号)第三十二条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其它组织 增加
9 对未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2日予以修改,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5号,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
10 对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七十八条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9号,2015年5月29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27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1 对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2 对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八十条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27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3号,2015年5月27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行)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3 对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六条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9号,2015年5月29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4 对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5 对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6 对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八条  《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4年11月26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7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8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条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2号,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9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0 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1 对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2 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八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2日予以修改,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0号,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 
23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24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2日予以修改,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5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四条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6号,2015年5月29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5号,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6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
27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2日予以修改,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
28 生产经营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4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
29 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号,2015年5月29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
30 对未按照规定对非煤矿山、金属冶炼、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2日予以修改,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31 对非煤矿山、金属冶炼、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2日予以修改,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第二十八条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5号,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32 对非煤矿山、金属冶炼、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2日予以修改,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33 对非煤矿山、金属冶炼、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2日予以修改,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34 对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2日予以修改,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
35 对除非煤矿山、金属冶炼、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建设项目以外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2日予以修改,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
36 对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未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
37 对尾矿库不符合安全现状评价相关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
38 对尾矿库经安全现状评价或者专家论证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分别采取规定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
39 对尾矿库未按规定建立落实防汛责任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
40 对尾矿库未按规定编制并实施年度、季度作业计划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
41 对尾矿库出现重大险情,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采取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
42 对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
43 对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未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
44 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对规定的事项进行变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
45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法相关规定不主动实施闭库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
46 对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4号,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
47 对对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未按照规定备案、公告月度计划以及公示完成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4号,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
48 对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4号,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领导
49 对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每个班次至少有1名领导在井下现场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的规定带班下井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4号,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及其领导
50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4号,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
51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4号,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
52 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5号,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
53 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5号,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地质勘探单位
54 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5号,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地质勘探单位
55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未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程序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第三十七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
56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按规定方式和条件进行爆破、开采、破碎、剥离以及相应的安全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
57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制定完善防洪措施、废石和废碴未按规定处置、电气设备未设置保护装置以及未按规定测绘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9号,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
58 对发包单位违反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2日予以修改,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2号,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发包单位
59 对发包单位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统一管理、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提供有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2号,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发包单位
60 对地下矿山发包单位违反规定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2号,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
61 对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规定兼任其他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2号,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
62 对承包单位挪用安全资金、未按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2号,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承包单位
63 对承包单位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2号,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承包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64 对在外省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2号,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承包单位
65 对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7号,2015年5月27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有关单位及人员
66 对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八条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67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对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七十五条 有关单位及人员
68 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七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2016年5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

有关单位及人员
69 对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七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3号,2015年5月27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和管道所属单位
70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七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71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七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72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七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73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七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
74 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七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企业
75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七十八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76 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七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 
77 对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七十八条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78 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七十八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
79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七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3号,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
80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
81 对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
82 对未依照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
83 对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
84 对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
85 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
86 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
87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八十二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
88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八十二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
89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不具备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
90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
91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
92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易制毒化学品相关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
93 对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单位
94 对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购买单位
95 对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
96 对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处罚 行政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
97 对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
98 对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
99 对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二条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
100 对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0号,2013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化学品单位
101 对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0号,2013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化学品单位
102 对化学品单位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0号,2013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化学品单位
103 对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0号,201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
104 对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0号,201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
105 对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泄漏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0号,201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
106 对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3号,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登记企业
107 对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3号,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登记企业
108 对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3号,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登记企业
109 对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3号,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登记企业
110 对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3号,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登记企业
111 对建设项目发生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2016年5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
112 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2016年5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
113 对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2016年5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
114 对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2016年5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
115 对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2016年5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
116 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2016年5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
117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27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
118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27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
119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27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
120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27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
121 对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7号,2015年5月27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企业
122 对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

可证管理办法》(原安监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27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7号,2015年5月27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企业
123 对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

可证管理办法》(原安监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27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7号,2015年5月27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企业
124 对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规定情形,未按照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7号,2015年5月27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企业
125 对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或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7号,2015年5月27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企业
126 对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
127 对伪造申请材料骗取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
128 对使用他人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
129 对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
130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并施行)第三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
131 对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并施行)第三十七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
132 对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并施行)第三十七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
133 对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并施行)第三十七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
134 对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并施行)第三十七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
135 对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并施行)第三十七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
136 对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并施行)第三十七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
137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并施行)第三十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
138 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并施行)第三十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
139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
140 对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
141 对批发企业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
142 对批发企业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
143 对批发企业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
144 对批发企业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
145 对批发企业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
146 对批发企业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
147 对批发企业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
148 对批发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
149 对批发企业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
150 对批发企业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批发企业
151 对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零售经营者
152 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零售经营者
153 对零售经营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零售经营者
154 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
155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
156 工(库)房没有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3号,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
157 未向零售经营者或者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3号,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
158 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3号,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
159 使用新安全设备,未进行安全性论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3号,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
160 在工(库)房等有药区域对安全设备进行检测、改造作业时,未将工(库)房内的药物、有药半成品、成品搬走并清理作业现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3号,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
161 未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出入厂(库)区登记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3号,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
162 未制定专人管理、登记、分发黑火药、引火线、烟火药及库存和中转效果件的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3号,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
163 未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管理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3号,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
164 未按规定建立烟花爆竹流向管理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3号,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
165 超越许可证载明限量储存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3号,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
166 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3号,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
167 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未制定安全作业方案,或者未切断被检修、维修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3号,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
168 拒绝、阻挠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检验、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3号,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
169 工(库)房超过核定人员、药量或者擅自改变设计用途使用工(库)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3号,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
170 仓库内堆码、分类分级储存等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3号,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
171 在仓库内进行拆箱、包装作业,将性质不相容的物质混存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3号,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
172 在中转库、中转间内,超量、超时储存药物、半成品、成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3号,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
173 留存过期及废弃的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危险废弃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3号,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
174 企业内部及生产区、库区之间运输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的车辆、工具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3号,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
175 允许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具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机动车辆进入生产区和仓库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3号,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
176 其他事故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3号,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
177 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号,2015年5月29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单位
178 对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号,2015年5月29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9号,2015年5月29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5号,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单位
179 对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号,2015年5月29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0号,2015年5月29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6号,2015年5月29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单位
180 对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号,2015年5月29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0号,2015年5月29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5号,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单位
181 对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以及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0号,2015年5月29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特种作业人员
182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号,2015年5月29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2日予以修改,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
183 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生产经营单位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号,2015年5月29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
184 对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号,2015年5月29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
185 对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号,2015年5月29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
186 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号,2015年5月29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
187 对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四条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6号,2015年5月29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88 对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八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89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九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2日予以修改,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27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1号,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90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
191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
192 对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
193 对生产经营单位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
194 对安全培训机构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号,2015年5月29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
195 对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号,2015年5月29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
196 对安全培训机构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号,2015年5月29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
197 对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号,2015年5月29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
198 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
199 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
200 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
201 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
202 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
203 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
204 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
205 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
206 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
207 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
208 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
209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
210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

可证管理办法》(原安监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27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
211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2013年8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  个人
212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2013年8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
213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2013年8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
214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2013年8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
215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2013年8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
216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2013年8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
217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2013年8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
218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2013年8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
219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2013年8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
220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2013年8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
221 对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四条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9号,2015年5月29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27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8号,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
222 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27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
223 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8号,2019年7月11日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修正)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
224 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8号,2019年7月11日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修正)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
225 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8号,2019年7月11日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修正)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
226 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8号,2019年7月11日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修正)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
227 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方法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8号,2019年7月11日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修正)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
228 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8号,2019年7月11日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修正)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
229 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8号,2019年7月11日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修正)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
231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逾期未整改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8号,2016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
232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和应急救援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3号,2015年4月2日修正,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
233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较大涉险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等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1号,2009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
234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九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3号,2015年4月2日修正,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235 对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3号,2015年4月2日修正,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
236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3号,2015年4月2日修正,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
237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3号,2015年4月2日修正,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
238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3号,2015年4月2日修正,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
239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3号,2015年4月2日修正,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
240 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2日予以修改,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27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
241 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2日予以修改,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27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
242 对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安全生产标准和操作规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2日予以修改,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
243 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
244 对工贸企业未按照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9号,2015年5月29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工贸企业
245 对工贸企业未按照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9号,2015年5月29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工贸企业
246 对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9号,2015年5月29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工贸企业
247 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11月3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708号,2019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
248 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11月4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708号,2019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 增加
249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708号,2019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
250 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七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 增加
251 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行政处罚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3号) 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国务院令第709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七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 增加
252 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行政处罚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3号) 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国务院令第710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七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 增加
253 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四条 公民、法人、其它组织 增加
254 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五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9号)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其它组织 增加
255 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行政处罚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10号)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其它组织 增加
256 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
257 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
258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2日予以修改,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

《地震行政执法规定》(中国地震局令第3号,1999年8月10日施行)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
259 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
260 对于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举报奖励 行政奖励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安监总财〔2012〕63号)
261 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 公共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
262 职责范围内的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服务 公共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
263 安全生产宣传服务 公共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一条
264 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给付 行政给付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第十四条 、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增加
265 权限内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