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县退役军人事务局行政权力清单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类别 | 法定依据 | 备注 |
1 | 冒领或骗取烈士褒扬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烈士褒扬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8号)第三十九条 冒领烈士褒扬金、抚恤金,出具假证明或者伪造证件、印章骗取烈士褒扬金或者抚恤金的,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 | 对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四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 |
3 | 对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1年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第五十条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二)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三)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 |
4 | 对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烈士褒扬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8号)第三十八条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5 | 残疾军人医疗费用补助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2号)
第三十四条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民政部文件】民发〔2007〕101号《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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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涉核退役人员优待抚恤金发放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民办发〔2017〕15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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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部分烈士子女定期生活补助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民办发〔2017〕154号) 六、对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之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提高生活补助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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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复员军人优待抚恤金发放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四十四条 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民办发〔2017〕15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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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参战退役人员抚恤金发放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民办发〔2017〕15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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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伤残军人抚恤待遇发放 | 行政给付 | 【部门规章】《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50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 伤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第二个月起,由发给其伤残证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从第二年起由迁入地民政部门按当地标准发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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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退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旧伤复发死亡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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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丧葬补助费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601号)
第十七条 烈士遗属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应当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停发定期抚恤金。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停发定期抚恤金。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 第十九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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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二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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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烈士褒扬金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烈士褒扬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8号)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烈士褒扬金制度。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战时,参战牺牲的烈士褒扬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烈士褒扬金由领取烈士证书的烈士遗属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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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生活补助金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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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退出现役的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护理费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
第三十条第二款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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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601号)
第十七条 烈士遗属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应当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停发定期抚恤金。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停发定期抚恤金。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 第十九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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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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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生活费补助 ,安排期间养老保险、医保医疗保险费补缴 | 行政给付 | 关于进一步加强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就业安置工作的意见(退役军人部发〔2018〕27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南省军区(湘政发〔2019〕17号关于做好2018年秋、冬季和2019年秋季退出现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机密件) | |
20 | 退役士兵一次性自主就业金发放 | 行政给付 | 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湖南省军区关于加强新时代退役军人工作的实施意见(湘发〔2020〕4号)(秘密件) | |
21 |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三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 |
22 | 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给付 | 行政给付 | 【规范性文件】《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1〕110号)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民办发〔2011〕11号)从2011年8月1日起,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按照统一部署和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周密制定实施方案,切实加大工作力度,保障工作经费,确保政策及时落实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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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 | 行政确认 | 【规章】《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0号)
第二十二条伤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第二个月起,由发给其伤残证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从第二年起由迁入地民政部门按当地标准发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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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身份及待遇的认定 | 行政确认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关于印发〈带病回乡常见慢性病范围〉(试行)的通知》(民发〔2011〕208号)《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按照《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因病评残仅限于服现役期间患病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此,认定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应仅限于服役期间患病的退伍义务兵和初级士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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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烈士评定审核 | 行政确认 | 【行政法规】《烈士褒扬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8号)第九条 申报烈士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口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的材料,由收到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
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评定。评定为烈士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送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送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评定。 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送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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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伤残抚恤关系接收、转移办理 | 行政确认 |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2、《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四章伤残抚恤关系转移“第十九条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民政部门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户口簿》、《残疾军人证》、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武警后勤部卫生部、武警边防部队后勤部、武警部队消防局、武警部队警卫局)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认为符合条件的,将《残疾军人证》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无误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如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的可以延长到30个工作日。《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民政部门应当暂缓登记,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原审批机关更正。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与《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按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重新评定残疾等级。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的,民政部门收回《残疾军人证》不予登记,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第二十条伤残人员跨省迁移的,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发送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并同时将此信息上报本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和伤残人员提供的伤残证件后,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向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迁出地民政部门邮寄伤残档案时,应当将伤残证及其军队或者地方相关的评残审批表或者换证表复印备查。第二十一条伤残人员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迁移的有关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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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退役士兵移交安置 | 其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 |
28 | 军转干部接收安置工作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工作 | 其它 | 《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意见》(中发【2007】8号)《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关于加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国转联〔2016〕6号 关于公布2019年企业在职军转干部具体解困标准的通知(湘退役军人发〔2019〕74号 关于公布2019年企业在职军转干部具体解困标准的通知(湘退役军人发〔2019〕75号 关于对部分企业退休军转干部增发生活困难补助的通知(湘退役军人发〔2019〕76号) 关于对1953年12月31日前入伍并在企业退休的退役士兵增发生活困难补助的通知(湘退役军人发〔2019〕77号 | |
29 | 管理抚恤事业经费 | 其它 | 岳县办〔2019〕4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