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YDR-2013-0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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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县政发〔2013〕3号
岳阳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岳阳县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
通 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驻县各单位:
《岳阳县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岳阳县人民政府
岳阳县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充分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发〔2011〕36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湘政办发〔2011〕83号)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岳政发〔2012〕10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减少价格波动对人民群众生活影响而依法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负责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的审批。
第五条 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并设立“岳阳县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价调办”,设县物价局),具体负责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的常工作。县财政、税务、金融、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交通运输、水务、公安、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征 收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及标准
(一)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3%计征;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服务性收费(含各种广告收费等)按2%计征。
(二)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产生的收入,按50%—70%计征。
(三)对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经县价格主管部门检查确认后,按50%计征。
(四)向社会征收
1.按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1%计征。其征收范围是:旅店业、饮食业、娱乐业、烟草、酒类、化妆品行业和通信行业等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
2.其他服务业(桑拿、按摩、洗浴、美容美发、婚庆(摄)影楼、体育健身、游泳场馆、网吧、游艺室、茶楼等)按营业收入的0.5%计征。
3.各类营运车辆。大中型客车每台每-征收600元;城市客运出租小汽车每台每-征收480元;货车按标志吨位五吨(含五吨)以上每台每-征收300元,五吨以下每台每-征收200元。
4.一、二类汽车修理厂按营业收入的0.5%计征。
5.中央、省(外省)驻县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包括营业部)按核准人数(包括在职职工、合同工、不包括离退休职工)每人每-征收2.5元。
(五)对资源性产品征收
1.对电网企业按实际销售电量每千瓦时征收2厘,地方电网(含直供区)按隶属关系,由县价格主管部门征收。对发电企业免征。
2.对批发、零售企业销售汽油、柴油,按实际销售量每升征收2分;中石化湖南分公司和中石油湖南分公司以外的批发零售企业,按属地原则,由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3.对县城区自来水公司按实际售水量每吨价内征收3分;对乡镇自来水公司按销售量每吨价内征收2分;对县新墙原水供应有限公司按供水量每吨价内征收1分。
4.对销售的天然气,按实际销气量每立方米征收3分(车用气按相关政策执行)向各天然气经营企业计征;对石油液化气生产经营企业按石油液化气实际销售量每吨价外征收8元。企业加工自用免征。
5.对煤炭生产经营企业根据《湖南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按实际销售量价外每吨征收35元。
6.在城镇规划区内承揽建筑安装工程按报建面积向承建方每平方米征收4元,由建设单位报建时代缴。
7.在城镇规划区内交易房产按交易总额的0.3%征收,由出让方支付。对出租房屋、门面等场所,按出租收入的2﹪向出租方计征。
8.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含“招拍挂”),按出让土地成交总额的1%向受让方征收;国有土地有偿划拨,按划拨地价总额的0.5%向受让方征收;地产转让按成交额的0.2%征收;出租(租赁)的国有土地按每-国有土地收益金的2%向出租方征收。
9.采矿权、探矿权出让(含“招拍挂”),按矿产经营权出让总额的1%向受让方征收。
10.高岭土、有色金属等矿石在销售环节向销售方每吨征收0.5元。砂石在销售环节向销售方每吨征收0.3元。
11.旅游景区门票价格在50元以下的按每人?次征收1元,价格在50元以上的按营业收入2﹪计征。
(六)同级财政预算安排部分。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方式
(一)价格调节基金由县价调办统一征收,也可委托同级财政、税务、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交通运输、水务、公安等部门代征。各有关部门有职责和义务接受委托代征价格调节基金。
(二)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事业单位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服务性收费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县财政部门负责计提,缴入县级国库。
(三)建筑安装工程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代征。
(四)二手房产交易的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代征。
(五)土地交易、采矿权和探矿权出让以及有色金属等矿石销售的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县国土资源部门代征。
(六)砂石销售的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县水务部门代征。
(七)营运车辆的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代征。
(八)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1目规定的旅店业、饮食业、娱乐业、烟草、酒类、化妆品行业和通信行业等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县地方税务部门代征。
(九)凡已进入县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窗口服务的项目,统一由县物价局驻县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物价窗口严格按规定标准征收。
(十)其他项目可根据实际需要委托有关部门代征。
(十一)各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应当在征收前由县价调办办理授权征收委托书,确定代征项目等相关事宜。未经授权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 县地方税务部门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除按省规定解缴省级国库的外,其他部分统一由县价调办结算缴入县级国库。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及时向征收部门申报应缴数额,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属于县地方税务部门代征的项目,缴纳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缴纳或未足额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县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可根据有关财税资料核算应缴数额。
第十条 县地方税务部门应加强价格调节基金征管资料的档案管理,并随同地方税收征管资料一并保存。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减缴、免缴或者缓缴必须符合《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以及本办法相关规定,并严格按《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确需减免的,由缴纳单位(个人)提出申请,代征部门签署意见,县价调办审查,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县政府主管领导审定。
属于地方税务部门代征的项目,缴纳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法定的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减征、免征、缓征“三税”的,同时减缴、免缴、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实际缴纳“三税”不足3000元的,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建立滚存使用机制,在确保基金当-征收额有积累的前提下,有重点、有计划地投放使用。主要用于以下情形:
(一)用于市场价格调控、扶持“菜篮子”工程、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和农业高新科技项目开发等;
(二)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动态价格补贴;
(三)对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分析、预测和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发布信息进行补助,对规范价格行为和市场秩序进行补助;
(四)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支配权属县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案,由县价格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明确具体的使用对象、使用途径等。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县财政预算,不得截留、挪用、侵占,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费用,由县人民政府确定,县财政部门在预算中予以安排,用于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宣传、奖励等方面的必要支出。
对在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价调办提出奖励方案,报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和县人民政府审定后进行奖励。
第十六条 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县审计、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解缴、入库、拨付、使用等情况定期进行审计和监督,审计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示。
县价格、财政、监察、审计、地税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办法、投诉电话和通讯地址。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严格按批准用途专款专用,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使用途径及时如实向县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报告使用情况。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由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
第十八条 建立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效果评估机制,对重点扶持项目及分期投入项目建立项目库,实行跟踪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收支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漏报。
第二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处罚的,从其规定;对欠缴、拒缴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个人),由县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县价格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委托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应当依法依纪履职,严禁擅自减缴、免缴、缓缴价格调节基金,严禁截留、侵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
第二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严肃查处,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起施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岳县政办发〔2010〕3号)同时废止。
办公室,县人民法院,县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