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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岳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岳阳县政府网 发布时间:2014-05-21 00:00 浏览次数:1

YYDR-2014-25001

 

 

 

岳县农机〔201417

 

关于印发《岳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

实施办法》的通知

 

局属各二级机构、机关各股室:

《岳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已经局党委会、局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岳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岳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

2014 -5-19

 

 

 

 

 

 

岳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

农机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机行政处罚裁量权,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法律、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岳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机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农机部门在查处农机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酌情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是否处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定的,在适用法律时应当按下列原则执行:

(一)高位法优先适用;

(二)特别法优先适用;

(三)新法优先适用。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改正农机违法行为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为主、处罚为辅;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等有关情况的,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严格执行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实施《岳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八条   行政执法办案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行使裁量权的事实、理由、依据。

第九条   为保障行政处罚的严肃性,任何人无权随意减免行政处罚的数额,当事人确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形的,可酌情减少罚款金额,降低幅度小于20%的由农机执法部门决定,处罚额度降低幅度小于50%的或处罚金额小于1000元的由农机执法部门认定后报局农机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审批确定;降低幅度大于50%的,由农机执法部门报局党委会审批确定。所有降低处罚数额的案件,必须先由当事人提出合理的书面申请,承办部门填报《农机违法案件处罚金额减免审批表》,经相关领导审批签字后,方可执行。

第十条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确保当事人充分行使法律规定的陈述申辩权、知情权、听证权和行政救济权等,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终(中)结时,必须先填报《农机违法案件结案登记表》,并将罚款收据复印件附后,经相关领导签字后,方可结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起施行,并将执行情况纳入-终考评。

 

 

 

 

 

 

 

 

 

 

 

 

 

 

 

 

 

 

岳阳县农机局

农业机械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章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条 违法行为: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

一、认定依据:本条例第十八条。

   二、处罚规定:本条例第四十八条: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三、自由裁量基准

1、一般违法情形:未取得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的,限期补办合格证,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经营额1倍罚款;

2、较重违法情形:未取得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逾期不补办相关手续的,处限期内违法经营额2倍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的,收缴伪造、变造的合格证,限期补办合法合格证,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经营额2倍罚款;

3、严重违法情形: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逾期不补办相关手续的,处限期内违法经营额5倍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条 违法行为: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

一、认定依据:本条例第十九条。

二、处罚规定:本条例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三、自由裁量基准

1、一般违法情形: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技术安全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罚款;

2、较重违法情形: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的,或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经营额2倍罚款;

3、严重违法情形:责令改正以上违法行为逾期仍拒不改正的,没收责令改正期间的违法所得,改正期违法经营额5倍罚款,并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第三条 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认定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

二、处罚规定:本条例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基准:

1、联合收割机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逾责令补办相关手续限期未办,且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联合收割机,并处500元罚款。

2、联合收割机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投入使用,逾责令补办相关手续限期未办,且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联合收割机,并处1000元罚款;

3、拖拉机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逾责令补办相关手续限期未办,且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并处1000元罚款;

4、拖拉机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投入使用,逾责令补办相关手续限期未办,且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并处2000元罚款;

 第四条 违法行为: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

一、认定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二、处罚规定:本条例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基准

1、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含行驶证和登记证书,下同)和牌照的,处500元罚款,收缴使用的证书和牌照;

2、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处1000元罚款,收缴伪造、变造的证书和牌照;

3、伪造、变造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处2000元罚款,收缴伪造、变造的证书和牌照。

第五条 违法行为: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一、认定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二条。

二、处罚规定:本条例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基准

1、未取得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联合收割机的,100元罚款;

2、未取得手扶式拖拉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手扶式拖拉机的,处200元罚款;

3、未取得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操作证件而操作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处300元罚款;

4、未取得大中型拖拉机操作证件而操作大中型拖拉机的,处500元罚款。

第六条 违法行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一、认定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三条。

二、处罚规定:本条例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三、自由裁量基准

1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

2操作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操作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拒不改正的,处300元罚款;

3、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拒不改正的,处400元罚款;

4、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拒不改正的,400元罚款,并吊销操作证件;

5、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拒不改正的,罚款500元,并吊销操作证件。

第二章《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一条 违法行为: 未取得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农业机械驾驶培训。

一、认定依据:本条例第十八条。

 二、处罚规定: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未取得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农业机械驾驶培训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基准

1、一般违法情形:未取得培训许可证培训人数50人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罚款;

2、较重违法情形:未取得培训许可证培训人数达到50人(含50人)以上100人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罚款;

3、严重违法情形:未取得培训许可证培训人数达到100人(含100人)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条 违法行为:聘用未经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驾驶培训教学。

一、认定依据:本条例第十八条。

二、处罚规定: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聘用未经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驾驶培训教学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基准:

1、一般违法情形:聘用1未经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驾驶培训理论教学人员教学的,处一千元罚款;

2、较重违法情形:聘用1未经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驾驶培训教练员人员教学的,处二千元罚款;

3、严重违法情形:聘用2名以上(含2名)未经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驾驶培训理论教学人员或驾驶培训教练人员教学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条 违法行为: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

按本规定第一章第一条执行。

第四条 违法行为: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

一、认定依据:本条例第二十条。

二、处罚规定: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基准

1一般违法情形:三级维修点承揽二级维修点业务或者专项维修点承揽三级维修点业务的,处二百元罚款;

2较重违法情形:二级维修点承揽一级维修点业务,或者专项维修点承揽二级维修点业务的,处四百元罚款;

3严重违法情形:三级维修点承揽一级维修点业务或专项维修点承揽一级维修点业务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五条 违法行为: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按本规定第一章第一条执行。

 第六条 违法行为: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无号牌、行驶证。

按本规定第一章第三条执行。

 第七条 违法行为:无驾驶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作业。

按本规定第一章第五条执行。

第八条 违法行为:转借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

一、认定依据:本条例第二十六条。

二、处罚规定: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转借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或者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

三、自由裁量基准

1、转借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或行驶证的,处二百元罚款,并暂扣号牌或行驶证;

2、转借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和行驶证的,处五百元罚款,并暂扣号牌和行驶证;

3、转借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的,处二百元罚款,并暂扣驾驶证;

4、转借拖拉机驾驶证的,处五百元罚款,并暂扣驾驶证;

5转借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发生农机安全事故的,处五百元罚款,并吊销牌证。

 第九条 违法行为:伪造、变造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

按本规定第一章第四条执行。

第十条 违法行为:使用应当报废的拖拉机进行作业。

一、认定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

二、处罚规定: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款:使用应当报废的拖拉机进行作业的,责令强制报废,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基准

1、使用应当报废的拖拉机进行农田作业的,责令强制报废,处二百元罚款;

2、使用应当报废的拖拉机进行运输作业的,责令强制报废,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按规定接受-度检验或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未按规定接受定期审验。

一、认定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

二、处罚规定: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款: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按规定接受-度检验或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未按规定接受定期审验的,责令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补检或者补审,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基准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按规定接受-度检验或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未按规定接受定期审验的,责令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补检或者补审,处五十元罚款。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发生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毁灭证据。

一、认定依据: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二、处罚规定:本条例第三十八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基准

1、发生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后,当事人破坏、伪造现场的,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并处二百元罚款;

2、发生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后,当事人毁灭证据的,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并处三百元罚款;

3、发生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

第三章《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条  违法行为: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

机驾驶培训业务。

按本规定第二章第一条执行。

第二条  违法行为: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

一、认定依据:本办法第十六条。

二、处罚规定: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基准:

1、初次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2、再次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

 第三条  违法行为: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

按本规定第二章第二条执行。

第四章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

第一条  违法行为: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

    一、认定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

二、处罚规定:本办法第三十二条: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由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基准:

1一般违法情形:初次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且无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罚款;

2较重违法情形:初次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最高不超过20000元;再次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但仍无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0元罚款;

3严重违法情形:再次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五章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违法行为:没有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

一、认定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

二、处罚规定: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没有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自由裁量基准:

1、没有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罚款;

2、没有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并且未兑现服务承偌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并处1000元罚款。

第二条 违法行为: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

一、认定依据: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二、处罚规定:第三十一条: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自由裁量基准:

1、持假冒《作业证》参与跨区作业的,处100元罚款;

2、持假冒《作业证》参与跨区作业,并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处200元罚款。

第六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第一条:违法行为: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

一、认定依据:本规定第七条。

二、处罚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于5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三、自由裁量基准:

按本规定第一章第一条执行。

第二条:违法行为: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

一、认定依据: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二条。

二、处罚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基准:

按本规定第二章第四条执行。

第三条:违法行为: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一、认定依据: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

二、处罚规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基准:

1、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的,处500元罚款;

2、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的,处1000元罚款。  

第四条:违法行为: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度维修情况统计表,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

一、认定依据: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九条。

二、处罚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一)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二)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三、自由裁量基准:

1、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处100元罚款。

2、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度维修情况统计表,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处1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