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YDR—2021—01011 |
岳县政办发〔2021〕1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及驻县各单位:
《岳阳县赋予乡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第一批)》已经县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并报县委审核同意,现予公布,请认真贯彻实施。
岳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1月18日
岳阳县赋予乡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
(第一批赋权39项,前37项为省指导赋权项目,后2项为县定赋权项目)
序号 |
职权类型 |
项目 名称 |
职权依据 |
责任事项 |
赋权 部门 |
赋权 形式 |
承接 单位 |
备注 |
1 |
行政 确认 |
居民 身份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第二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八条:居民身份证由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审查意见。 3.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 4.公示责任:按要求进行信息公开。 5.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公安局 |
服务 前移 |
乡镇公安派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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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 确认 |
居住证核发 |
《居住证暂行条例》 第二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第八条第一款: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第十条第一款:居住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1次。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审查意见。 3.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 4.公示责任:按要求进行信息公开。 5.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公安局 |
服务 前移 |
乡镇公安派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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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其他类 |
居住登记管理 |
《湖南省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和服务规定》 第五条第一款:本省户籍人员离开户口管辖区到本省其他地方居住、非本省户籍人员来本省居住,拟居住30日以上但不迁移户口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第七条:居住登记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租赁房屋居住的,由房屋出租人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登记; (二)建造或者购买房屋居住的,由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登记; (三)就业并由用人单位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单位在办理录(聘)用手续时登记; (四)就学并在学校或者培训机构住宿的,由学校或者培训机构在办理入学手续时登记; (五)入住福利院、养老院、救助机构的,由福利院、养老院、救助机构在办理入住手续时登记; (六)在医院住院治疗的,由医院在办理住院手续时登记。 前款所列负责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登记之日起3日内将登记信息报送辖区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区。 在其他单位或者居民家庭借住、寄住的人员,由本人在入住之日起5日内向辖区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区申报登记。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为单位和个人网上传输或者申报居住登记信息提供方便。 2.检查责任:对负责登记的单位和个人的登记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登记遗漏或者登记错误的,应当当场补登或者更正。 3.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公安局 |
服务 前移 |
乡镇公安派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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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 确认 |
临时救助待遇核定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 第四十九条:临时救助的具体事项、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审查意见。 3.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 4.公示责任:按要求进行信息公开。 5.报备责任:报送县民政局备案。 6.监管责任:事后监督管理。 7.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民政局 |
直接赋权 |
乡镇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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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 确认 |
特困人员认定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第十六条: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八条: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审核确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受理、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审查意见。 3.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 4.公示责任:按要求进行信息公开。 5.报备责任:报送县民政局备案。 6.监管责任:事后监督管理。 7.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民政局 |
委托 下放 |
乡镇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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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给付 |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给付 |
《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第十七条: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
1.给付责任:按标准按时给予救助。 2.公示责任:按规定进行公布。 3.报备责任:及时报县民政局备案。 4.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民政局 |
委托 下放 |
乡镇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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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给付 |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发放 |
《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 第三条第二款: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依托社会救助、社会服务“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受理残疾人两项补贴申请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材料报送县级残联进行相关审核。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 第三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依托社会救助、社会服务“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受理残疾人两项补贴申请并进行初审 , 将相关信息录入残疾人两项补贴工作网络信息平台,并将初审资料报送县市区残联进行相关审核 。 《湖南省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发放操作办法》 第二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初审符合条件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盖章后,报县级残联审核;初审不符合条件的,应一次性提出意见并通知申请人,退回申请材料。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残疾人两项补贴申请按时初审和审核。 3.给付责任:及时发放补贴。 4.报备责任:及时报县残联备案。 5.监管责任:事后监督管理。 6.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残联 |
委托 下放 |
乡镇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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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 征收 |
社会保险费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
1.公开责任: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接收责任:缴费人直接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证明责任:征收社会保险费应当参照税款征收有关规定出具相关证明。 4.催缴责任: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告知自欠缴之日起依法按日加收滞纳金。 5.上报责任:经责令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的,及时上报县税务局采取措施,强制征缴。 |
县税务局 |
委托 下放 |
乡镇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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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公共 服务 |
办理社保记录查询、 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 第七十四条第四款: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
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办理方式,告知参保人凭本人身份证可自行进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网、关注“智慧人社”微信公众号、下载“智慧人社”APP进行注册、查询、截屏或打印。 |
县人社局 |
委托 下放 |
乡镇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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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公共 服务 |
办理医保查询、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七十四条第四款: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
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办理方式,告知参保人凭本人身份证可自行进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网、关注“智慧人社”微信公众号、下载“智慧人社”APP进行注册、查询、截屏或打印。 |
县医保局 |
委托 下放 |
乡镇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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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公共 服务 |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登记 |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三、参保范围: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第六条: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需携带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重度残疾人等困难群体应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到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参保申请,选择缴费档次,填写《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以下简称《参保表》)。 第七条:村(居)协办员负责检查登记人员的相关材料是否齐全,在符合条件的《参保表》上签字、加盖村(居)委会公章,并将《参保表》、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其他相关材料,按规定时限一并上报乡镇(街道)事务所。居民本人也可携带相关材料直接到乡镇(街道)事务所或县社保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八条:乡镇(街道)事务所负责对登记人员的相关材料进行初审,无误后及时将参保登记信息录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在《参保表》上签字、加盖公章,并按规定时限将《参保表》、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其他相关材料一并上报县社保机构。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乡镇(街道)要明确1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并保证完成工作任务所必需的工作经费。乡镇(街道)经办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参保人员的参保和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接续等初审,组织开展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工作,采集、录入、核对、上报有关信息和情况,对村(居)民委员会协办员进行业务培训。 |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办理材料,对符合条件的,收取必需材料。 2.审查责任:对居民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能否办理登记的决定。 4.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人社局 |
委托 下放 |
乡镇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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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公共 服务 |
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查、审查,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审查意见。 3.办理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为申请人办理登记。 4.公示责任:按要求进行信息公开。 5.报备责任:及时报县人社局备案。 6.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人社局 |
委托 下放 |
乡镇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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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 处罚 |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六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
1.立案责任: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2.调查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3.审查责任: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联同卷宗报法制人员核审。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报法制人员核审,经负责人审批,重大疑难案件由案审会讨论,审批后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时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相应督促措施。 8.报备责任:结果及时报县自然资源局备案。 9.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自然资源局 |
委托 下放 |
乡镇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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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 处罚 |
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第五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在非法转让或者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于九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依法管理和处置。 |
1.立案责任: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2.调查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3.审查责任: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联同卷宗报法制人员核审。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报法制人员核审,经负责人审批,重大疑难案件由案审会讨论,审批后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时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相应督促措施。 8.报备责任:结果及时报县自然资源局备案。 9.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自然资源局 |
委托 下放 |
乡镇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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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 处罚 |
拒不交还土地或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八十一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
1.立案责任: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2.调查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3.审查责任: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联同卷宗报法制人员核审。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报法制人员核审,经负责人审批,重大疑难案件由案审会讨论,审批后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时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相应督促措施。 8.报备责任:结果及时报县自然资源局备案。 9.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自然资源局 |
委托 下放 |
乡镇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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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行政 处罚 |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八十二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30%以下。 |
1.立案责任: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2.调查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3.审查责任: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联同卷宗报法制人员核审。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报法制人员核审,经负责人审批,重大疑难案件由案审会讨论,审批后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时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相应督促措施。 8.报备责任:结果及时报县自然资源局备案。 9.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自然资源局 |
委托 下放 |
乡镇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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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2.调查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3.审查责任: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联同卷宗报法制人员核审。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报法制人员核审,经负责人审批,重大疑难案件由案审会讨论,审批后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时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相应督促措施。 8.报备责任:结果及时报县自然资源局备案。 9.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自然资源局 |
委托 下放 |
乡镇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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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
临时占用耕地期满1年未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第五十六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
1.立案责任: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2.调查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3.审查责任: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联同卷宗报法制人员核审。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报法制人员核审,经负责人审批,重大疑难案件由案审会讨论,审批后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时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相应督促措施。 8.报备责任:结果及时报县自然资源局备案。 9.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自然资源局 |
委托 下放 |
乡镇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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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 处罚 |
在临时使用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1.立案责任: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2.调查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3.审查责任: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联同卷宗报法制人员核审。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报法制人员核审,经负责人审批,重大疑难案件由案审会讨论,审批后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时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相应督促措施。 8.报备责任:结果及时报县自然资源局备案。 9.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自然资源局 |
委托 下放 |
乡镇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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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行政 处罚 |
重建、扩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五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三条: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1.立案责任: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2.调查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3.审查责任: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联同卷宗报法制人员核审。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报法制人员核审,经负责人审批,重大疑难案件由案审会讨论,审批后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时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相应督促措施。 8.报备责任:结果及时报县自然资源局备案。 9.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自然资源局 |
委托 下放 |
乡镇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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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 处罚 |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2.调查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3.审查责任: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联同卷宗报法制人员核审。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报法制人员核审,经负责人审批,重大疑难案件由案审会讨论,审批后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时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相应督促措施。 8.报备责任:结果及时报县自然资源局备案。 9.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自然资源局 |
委托 下放 |
乡镇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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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行政 许可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款: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3.报批责任:及时报县自然资源局审批。 4.送达责任:依法及时送达相关决定文书。 5.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自然资源局 |
服务 前移 |
乡镇自然资源办事窗口 |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法律已授权乡镇 |
23 |
行政 处罚 |
临时建设违法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并在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超过批准使用期限不自行拆除的,责令当事人自接到拆除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十五日内不自行拆除的,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2.调查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3.审查责任: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联同卷宗报法制人员核审。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报法制人员核审,经负责人审批,重大疑难案件由案审会讨论,审批后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时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相应督促措施。 8.报备责任:结果及时报县自然资源局备案。 9.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自然资源局 |
直接赋权 |
乡镇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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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行政 监管 |
辖区内农村饮用水源地和耕地保护的监管和执法 |
《湖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相关监管规定及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乡(镇)、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向水体倾倒排放生活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土壤肥料工作机构负责耕地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耕地质量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耕地质量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剥离可能遭到破坏的耕作层土壤,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将耕作层土壤恢复利用。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耕地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的要求剥离耕作层土壤。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确实需要对监测点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移位的,应当征得批准设立监测点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被占用耕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监管责任 1.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边界设立标志,按照法律法规对水源和耕地进行保护。 2.开展饮用水水源和耕地保护巡查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制止和查处。 3.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及时组织有关单位予以治理 4.其他责任:落实各项管理保护制度。 二、违法行为立案查处责任 1.立案责任: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2.调查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3.审查责任: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联同卷宗报法制人员核审。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报法制人员核审,经负责人审批,重大疑难案件由案审会讨论,审批后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时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相应督促措施。 8.报备责任:结果及时报县农业农村局、县生态环境分局备案。 9.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农业农村局 县生态环境分局 |
委托 下放 |
乡镇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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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 监管 |
农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的监管执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四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国家鼓励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其他农村地区应当积极探索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因地制宜,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处理生活垃圾。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引导公民自觉、科学地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对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 |
1.宣传教育责任: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2.监督责任:协助相关部门对农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执行责任:对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向县级报告。 4.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生态环境分局 |
直接赋权 |
乡镇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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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行政 监管 |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管执法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
1.宣传教育责任: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增强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 2.监督责任:协助相关部门对畜禽养殖污染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制止责任:对畜禽养殖污染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向县级报告。 4.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生态环境分局 县农业农村局 |
服务前移 |
乡镇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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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行政 处罚 |
对辖区内秸秆、垃圾等生物质焚烧的监管执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岳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工作的紧急通知》 三、加大执法力度。县农业局是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执法主体。凡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县农业局委托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依法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当事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重大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相关法律责任。 |
1.立案责任: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2.调查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3.审查责任: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联同卷宗报法制人员核审。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报法制人员核审,经负责人审批,重大疑难案件由案审会讨论,审批后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时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相应督促措施。 8.监督责任:对秸秆、垃圾等生物质焚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县农业农村局 |
直接赋权 |
乡镇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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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其他类 |
生育服务证发放 |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十六条:依法生育的夫妻到夫妻一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后,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及时提供生育服务。提倡孕前或者孕初三个月内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尽早享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在规定期限内出具书面意见(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送达当事人。 5.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卫健局 |
直接赋权 |
乡镇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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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其他类 |
优抚对象临时补助给付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三条: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五条: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
1.受理责任:受理所报送的材料,对其材料的整齐性、完整性进行初查。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告之原因及所需补充材料。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认定。 3.执行责任:对符合临时补助条件的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发放补助。 4.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
委托 下放 |
乡镇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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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行政 许可 |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五十七条: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方便申请人办理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地上的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初审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初审意见。 3.上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上报县林业局。 4.送达责任:及时将许可证送达当事人。 5.公示责任:按要求进行信息公开。 6.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林业局 |
服务 前移 |
乡镇林业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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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行政 许可 |
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八条: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初审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初审意见。 3.上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上报县林业局。 4.送达责任:及时将批准文书送达当事人。 5.公示责任:按要求进行信息公开。 6.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林业局 |
服务 前移 |
乡镇林业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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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行政 许可 |
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核发 |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设立小餐饮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并提供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材料以及包含进货查验记录、从业人员健康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初审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初审意见。 3.上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上报县市场局。 4.送达责任:及时将许可证送达当事人。 5.公示责任:按要求进行信息公开。 6.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市场监管局 |
服务 前移 |
乡镇市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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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行政 许可 |
个体工商户登记 |
《个体工商户条例》 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审查意见。 3.办理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为申请人办理登记。 4.公示责任:按要求进行信息公开。 5.报备责任:办理结果及时报县市场局备案。 6.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市场监管局 |
服务 前移 |
乡镇市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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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行政 许可 |
食品经营许可(个体)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初审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初审意见。 3.上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上报县市场监管局。 4.送达责任:及时将许可证送达当事人。 5.公示责任:按要求进行信息公开。 6.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市场监管局 |
服务 前移 |
乡镇市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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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行政 许可 |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一)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六)住所使用证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条第一款: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四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审查意见。 3.办理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为申请人办理登记并发放相关证明。 4.公示责任:按要求进行信息公开。 5.报备责任:办理结果及时报县市场监管局备案。 6.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市场监管局 |
服务 前移 |
乡镇市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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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其他类 |
城乡医疗救助待遇核定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 第三十条: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直接办理。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确认或不予确认(不予确认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按照即办件程序,对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审核通过的,按时发放相关救助待遇。 4.公示责任:按要求进行信息公开。 5.报备责任:办理结果及时报县医保局备案。 6.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医保局 |
委托 下放 |
乡镇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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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其他类 |
代收救灾捐赠款物 |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社会捐助接收机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受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委托,可以组织代收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居民及驻在单位的救灾捐赠款物。代收的捐赠款物应当及时转交救灾捐赠受赠人。 |
1.组织责任: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社会捐助接收机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组织实施。 2.保管责任:妥善保管捐赠物。 3.转交责任:代收的捐赠款物应当及时转交救灾捐赠受赠人。 |
县应急局 |
委托 下放 |
乡镇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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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行政 处罚 |
除东洞庭湖和新墙河主河道外的沟港湖叉电鱼、毒鱼、炸鱼、迷魂阵及违规网具、三无船舶监管执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六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四十八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农业部渔业局关于实施<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成立由主管局长任组长,渔政、渔监及船检机构领导为成员的清理、取缔“三无”渔业船舶领导小组,部署组织本行政区内清理、取缔“三无”渔业船舶工作,并争取公安、海关、交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支持,密切合作,做好清理,取缔“三无”渔业船舶工作。 |
1.立案责任: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2.调查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3.审查责任: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联同卷宗报法制人员核审。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报法制人员核审,经负责人审批,重大疑难案件由案审会讨论,审批后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时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相应督促措施。 8.报备责任:结果及时报县农业农村局备案。 9.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农业农村局 |
委托 下放 |
乡镇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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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
殡葬监管执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坟……,破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五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堤防、护堤地……葬坟……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修坟……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挖掘等作业的。(建坟挖掘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地面构筑物……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构筑者承担。(建坟)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建坟毁林的) 《殡葬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 《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协助做好本区域本单位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建造永固性墓穴、活人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
一、监管责任 1.开展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制止和查处。 2.加强殡葬政策宣传,增强公众遵法守法、移风易俗意识。 二、违法行为立案查处责任 1.立案责任: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2.调查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3.审查责任: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联同卷宗报法制人员核审。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报法制人员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重大疑难案件由案审会讨论,审批后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时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相应督促措施。 8.报备责任:结果及时报相关部门备案。 9.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自然资源局 县水利局 县文旅广电局 县林业局 县交通运输局 县住建局 县民政局 |
委托 下放 |
乡镇人民政府 |
县城建成区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