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YDR—2023—01003 |
岳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岳阳县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长效监管机制和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及驻县各相关单位:
《岳阳县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长效监管机制和责任追究规定》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岳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6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岳阳县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
长效监管机制和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县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根据《农业农村部办公厅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畜禽粪污还田利用要求强化养殖污染监管的通知》(农办牧〔2020〕23号)、《中共湖南省委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实施办法〉〈湖南省重大生态环境问题(事件)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湘发〔2020〕17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规定〉的通知》(湘政办发〔2022〕46号)、《湖南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 湖南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南省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规定政策解读〉的通知》(湘环办〔2022〕154号)、《岳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岳阳县赋予乡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岳县政办发〔2021〕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长效监管机制和责任追究规定。
第二条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长效监管机制,是指县、乡、村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承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长效监管相应工作的机制。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责任追究规定,是指县、乡、村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因不履行、疏于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职责而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
第三条 畜禽养殖场,是指达到一定规模标准的畜禽集中饲养场所。畜禽养殖户,是指畜禽养殖数量达到一定规模标准、从事经营性畜禽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单一畜种畜禽养殖规模标准如下:
畜种\类型 |
畜禽养殖户 |
畜禽养殖场 |
||
小型 |
大型 |
|||
生猪(头)(出栏) |
50(含)-500 |
500(含)-5000 |
≥5000 |
|
牛(头) |
奶牛(存栏) |
5(含)-50 |
50(含)-500 |
≥500 |
肉牛(出栏) |
10(含)-100 |
100(含)-1000 |
≥1000 |
|
鸡(羽) |
蛋鸡(存栏) |
500(含)-1.5万 |
1.5万(含)-15万 |
≥15万 |
肉鸡(出栏) |
2000(含)-3万 |
3万(含)-30万 |
≥30万 |
|
鸭(羽) |
蛋鸭(存栏) |
500(含)-1.5万 |
1.5万(含)-15万 |
≥15万 |
肉鸭(出栏) |
2000(含)-3万 |
3万(含)-30万 |
≥30万 |
|
鹅(羽) |
蛋鹅(存栏) |
500(含)-7500 |
7500(含)-7.5万 |
≥7.5万 |
肉鹅(出栏) |
2000(含)-1.5万 |
1.5万(含)-15万 |
≥15万 |
|
羊(只)(出栏) |
150(含)-1500 |
1500(含)-1.5万 |
≥1.5万 |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畜牧水产、林业等多部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全县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畜禽养殖场(户)是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应当规范建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台账。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台账应当载明畜禽养殖畜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畜禽养殖户污染防治台账应当载明畜禽养殖畜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产生数量、处理方式等。
第二章 畜禽养殖污染预防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组织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畜牧水产、自然资源、水利等部门科学划定本县畜禽养殖的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
第六条 禁养区划定后原则上5年内不作调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明确的禁养区域、禁养对象、禁养方式严格管理。县人民政府在国家规定时限内依法关停或搬迁禁养区内现有的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户。
第七条 新(改、扩)建畜禽养殖场,或畜禽养殖户新(改、扩)建畜禽养殖场所,应当符合《湖南省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规定》有关规定。
第八条 新(改、扩)建畜禽养殖场,或畜禽养殖户新(改、扩)建畜禽养殖场所,建设场址按如下程序确定:
(一)建设主体征求拟建设场址所在村(居)民小组意见;所在村(居)民小组组长召集本组村(居)民户的代表召开座谈会。
(二)拟建设场址获得所在村(居)民小组召开的村(居)民户的代表座谈会80%以上到会代表同意的,建设主体与拟建设场址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商用地。
(三)拟建设场址获得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同意的,建设主体向拟建设场址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拟建设场址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和生态环保、自然资源、林业、水务等站所到拟选址场址开展现场踏勘。
(四)建设主体为畜禽养殖户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依法依规确定设施农业用地位置、范围。
建设主体为畜禽养殖场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初步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组织县畜牧水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水利等部门到拟建设场址开展现场踏勘。上述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作出是否同意拟建设场址的意见。一致同意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意见确定设施农业用地位置、范围。
(五)项目选址确定后,建设主体依法签订用地协议,并持用地协议向拟建设场址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备案信息汇交县自然资源和农业农村部门。建设主体为畜禽养殖场的,须将建设方案、设计图纸和用地红线图报县畜牧水产部门备案。
新(改、扩)建畜禽养殖场,或畜禽养殖户新(改、扩)建畜禽养殖场所,应当将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九条 按照国家排污许可制要求,需要申领排污许可证或进行排污登记的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户应及时申领排污许可证或进行排污登记,并按证排污。
第十条 畜禽养殖场(户)应当建设雨污分流和与养殖规模相匹配的畜禽养殖粪污处理与资源化利用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已委托满足相关环保要求的第三方单位代为处理或利用的,可不自行建设粪污处理与资源化利用设施。
未建设畜禽养殖粪污处理与资源化利用设施、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满足相关环保要求的第三方单位代为处理或利用的,畜禽养殖场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承接畜禽养殖粪污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的第三方单位,应具有相应的处理设施和能力;应建立畜禽养殖粪污交接和处理台账并如实登记。
第十一条 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畜禽产品生产、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规定做好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无害化处理,完善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收集暂存冷藏设施,不得买卖、屠宰、加工、随意弃置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
第三章 畜禽养殖污染治理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应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从源头控制,采取合适的技术对畜禽养殖粪污进行处理,并通过粪肥还田、制取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式提高畜禽养殖粪污的资源化利用率。
将畜禽养殖粪污用作肥料的,应建设符合环保要求的粪污储存设施,配套足够的消纳土地。不能消纳而外排环境的,应经过处理并达到排放标准,确保不产生环境污染。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污染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对畜禽养殖污染主体不明确或主体灭失的现有区域污染、历史遗留污染,由县生态环境部门牵头制定整治方案并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县科技、生态环境、畜牧水产等部门要结合本县资源环境禀赋、畜牧业发展现状和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组织专家团队积极开展科技攻关,推广节水养殖、清洁生产、畜禽养殖粪污还田利用、恶臭污染防治等技术,指导畜禽养殖场(户)改进和完善畜禽养殖设施和工艺以及畜禽养殖粪污综合利用模式。
第十五条 鼓励集约饲养,支持畜禽养殖场标准化改造,发展种养结合和生态循环的适度规模养殖,积极引导、鼓励农民和种植基地使用有机肥或规模化积造的农家肥。
第四章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长效监管机制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长效监管实行“政府领导,部门联动,信息互通,严格监管,强化问责”工作机制。
(一)县人民政府建立县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分管副县长任召集人,县政府办分管负责人和县畜牧水产发展服务中心主要负责人为副召集人,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水利、财政、公安等部门分管负责人为成员。
(二)县人民政府组织县畜牧水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水利等部门,对新(改、扩)建畜禽养殖场或畜禽养殖户新(改、扩)畜禽养殖场所建设场址开展联合审查工作,视情组织开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联合执法。
(三)由县畜牧水产发展服务中心牵头建立专门的信息联络平台,县级各监管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明确专门信息联络员,形成部门之间、县乡之间、乡乡之间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联系沟通畅通便捷、互通共享信息资源的良好局面。
(四)由县畜牧水产发展服务中心牵头,县生态环境、公安部门和县检察机关按各自职责具体实施,严格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行政执法,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形成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严格监管的高压态势。
(五)县人民政府对不履行、疏于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职责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强化责任追究,将重大问题线索移交县纪委监委,或督促县级监管部门将重大问题线索移交县纪委监委。
第十七条 县级监管部门的主要工作责任
(一)县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全县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会同县畜牧水产部门编制全县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管理和指导完善全县畜禽养殖环保台账;负责畜禽养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管理;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加强监管执法检查工作,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二)县畜牧水产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环保”的要求,牵头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负责牵头编制全县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负责全县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的指导与服务,指导开展畜禽标准化养殖;负责畜禽养殖场(户)备案登记管理、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和监督;配合县生态环境等部门开展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适养区的划定工作。
(三)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场所用地的监管工作,及时查处畜禽养殖场(户)违法违规用地行为。
(四)县林业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场所占用林地的监管工作,及时查处畜禽养殖场(户)违法违规占用林地行为。
(五)县水利局负责畜禽养殖场所占用水利设施保护范围的监管工作,及时查处畜禽养殖场(户)违法违规占用水利设施保护范围、违法违规动土作业影响水土保持、违法违规取水等行为。
(六)县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组织引导土地经营者合理利用畜禽粪污有机肥。
(七)县财政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专项资金的监管工作,统筹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经费保障。
(八)县公安部门负责查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的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对畜禽养殖污染问题涉嫌犯罪的案件依法立案侦查。
(九)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权限内依据《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管。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工作,主要履行以下工作责任:
(一)按照“一岗双责”原则,建立健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专班,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将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户)、第三方畜禽粪污处理单位全部纳入属地监管范围。
(二)结合田长制、河(湖)长制、林长制和人居环境整治工作机制,建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乡不漏村(居)、村(居)不漏组、组不漏场(户)”的网格化监管机制,建立网格化监管日常巡查工作台帐,组织网格化监管责任人定期开展网格化监管日常巡查工作,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户)的生产、粪污资源化利用、配套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运行情况,及时发现畜禽养殖污染问题,及时制止畜禽养殖场(户)违法违规排放禽养粪污和其他污染物行为,按照“一场(户)一策”原则督促畜禽养殖场(户)制定和落实畜禽养殖污染问题整改措施,及时制止畜禽养殖场(户)违法违规新(改、扩)建畜禽养殖场所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监管和执法工作,妥善处理畜禽养殖污染信访投诉事件和矛盾纠纷。
(三)指导、收集、审核、汇总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环保台账,报县生态环境、畜牧水产部门备案。指导畜禽养殖户建立、自行管理畜禽污染防治台账。
(四)应当履行的其他工作责任。
第十九条 村(居)委会主要工作责任:
(一)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协管人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日常巡查工作。
(二)及时发现、主动报告畜禽养殖污染问题。及时发现、主动报告畜禽养殖场(户)违法违规新(改、扩)建畜禽养殖场所行为、违法违规排放禽养粪污和其他污染物行为。
(三)配合县级监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监管和执法工作。
(四)妥善处理畜禽养殖污染信访投诉和矛盾纠纷。
第五章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责任追究规定
第二十条 启动责任追究的情形
对县级监管部门和相关责任人启动责任追究的情形:
(一)不履行、疏于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的;
(二)不压实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责任的;
(三)对新(改、扩)建畜禽养殖场或畜禽养殖养殖户新(改、扩)建畜禽养殖场所的建设场址把关不严,造成选址不当的;
(四)承担的阶段性工作任务措施不力、进度缓慢的;
(五)承担的工作任务未按期完成,或者被市级以上检查发现存在较大及较大以上畜禽养殖污染环境问题(事件),造成县人民政府被通报的;
(六)不履行工作职责,推诿扯皮,造成有关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处置的;
(七)其他应当被问责的情形。
对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责任人启动责任追究的情形:
(一)不履行、疏于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的;
(二)不压实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责任的;
(二)对新(改、扩)建畜禽养殖场或畜禽养殖养殖户新(改、扩)建畜禽养殖场所的建设场址把关不严,造成选址不当的;
(四)承担的阶段性工作任务措施不力、进度缓慢的;
(五)承担的工作任务未按期完成,或者被市级以上检查发现存在较大及较大以上畜禽养殖污染环境问题(事件),造成县人民政府或县级监管部门被通报的;
(六)不履行工作职责,推诿扯皮,造成有关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处置的;
(七)不及时组织或开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日常巡查的;
(八)对畜禽养殖污染问题整改或督促整改不力的;
(九)对社会反映强烈的畜禽养殖污染问题处置失当的;
(十)其他应当被问责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责任追究方式
对县级监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责任追究方式主要有: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责令实施整改;
(三)将有关情况通报全县;
(四)取消年度综合性先进单位评选资格;
(五)追回、扣减或停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相关财政拨款或专项资金。
对县级监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方式主要有: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三)给予批评教育或诫勉谈话;
(四)依程序给予停职检查或调离岗位;
(五)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县级监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相关责任人是指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对村(居)委会和相关责任人启动责任追究的情形应当包括:
(一)不积极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监管部门开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
(二)未及时发现、主动报告畜禽养殖场(户)违法违规新(改、扩)建畜禽养殖场所行为、违法违规排放禽养粪污和其他污染物行为的。
村(居)委会相关责任人应当包括村(居)委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村(居)委会明确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协管人员。
第二十三条 重大畜禽养殖污染生态环境问题(事件)的责任追究,按《湖南省重大生态环境问题(事件)责任追究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岳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县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规定(试行)〉的通知》(岳县政办函〔2018〕106号)同时废止。
抄送: |
县委各部门,县人武部。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监委,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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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2023年6月30日印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