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发布了《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妥善处理工伤保险行政纠纷提供了统一司法尺度。
该规定明确了双重劳动关系、派遣、指派转包和挂靠关系等五类比较特殊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
,
同时还细化了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外出期间”
;
“上下班途中”等问题明确了由于第三方原因造成工伤的处理方式。《规定》更加趋于具体、合理、人性。
如《规定》对“上下班途中”作了具体的解释。
在实践中有“时间论”和“路线论”两种观点
。
即按上班时间时段和上班路线路段来划分和认定。从时间角度出发
,
一般理解是上下班途中首先应该是按单位规定的上下班时间计算,大部分单位都会有相关的规定
。
而最新的司法解释显然扩大了这个规定的外延。司法解释界定的合理时间可以说比较宽泛
,
非常人性化。公众上下班有一个时间区域
,
可能早一点,可能晚一点
,
有时候下了班以后,还要加一会儿班
,
或者是等交通的高峰时段过了之后再回家,这些都应该属于合理时间
。
法律认同的这些情况,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不过
,
对于一些实行弹性工作时间的职业,如新闻记者、保险销售人员
,
则应看出行目的和地点来界定工作时间。出去采访或推销
,
是以工作为目的,也应该认为是工作期间
,
发生事故也算工伤。而从路线角度讲
,
我国公民具有较强的家庭观念,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等行为所导致的路径变化也应当被认定为合理的路径
,
均可以认定为工伤,这体现了人性化原则。
如《规定》对派遣工工伤作了明确的规定由派遣单位承担保险责任。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
,
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
,
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
,
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如因工外出和工作有关即可认定为工伤。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
,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是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是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
三是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举证倒置用人单位需举证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受伤。
确定劳动关系难、调查取证难、认定结论执行难
,
一直是横亘在伤者认定工伤路上的“三座大山”,而其主要原因就是谁主张谁举证
,
即工伤的认定需要伤者自行搜集并提交相关证据。针对这一问题
,
新规采取了举证倒置,明确规定
,
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就应该被认定为工伤。
工伤新规9-起正式施行
,
更体现了人性化,职工人身多了一层保障
,
社会多了一份和谐。(欧智勇刘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