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时间:2018-11-23
当前位置: 首页 > 专题专栏 > 2017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 > 助力稳增长 > 预期引导 > 政策解读

机动车回收利用将“三放开一收紧”

来源: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发布时间:2019-05-07 10:26 浏览次数:1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正式公布,循环经济激活新引擎——

机动车回收利用将“三放开一收紧”

日前,《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办法》对2001年《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进行全面修订和升级,是我国汽车产业发展征程中一件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

“废用结合、可用尽用”

一直以来,禁止“五大总成”再利用是限制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水平提升的痛点。《办法》明确“五大总成”允许开展再制造,对报废机动车回收行业来说,无疑是“久旱逢甘雨”。大量高附加值汽车零部件将有机会走向“新岗位”,“汽车废,零件废”将变为“汽车废,零件用”,为汽车行业绿色发展树立新模式。

此次《办法》修订,摒弃旧办法中废车收购价格参照废旧金属市场价格计价方式,加之允许“五大总成”再制造,将有效促进机动车回收利用行业上下游有序连接,不仅可以推动机动车零部件再制造行业规模化发展,也将提高机动车回收利用率,改善回收拆解企业经营状况,提升报废机动车回收残值和消费者的交车积极性,实现消费者、拆解企业、再制造企业三方共赢。

深化落实“放管服”

《办法》发布实施,有力诠释了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精神,不再对报废机动车回收行业实行特种行业管理,保留了企业资质许可制度。同时不再搞简单的总量控制,让更多优秀企业有机会进入这个行业,带来新资本、新技术、新思想,有助于形成行业发展新格局、新模式。

过去,地方政府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管理差异较大。一些地区对企业数量严格控制,优质企业进不来,落后企业出不去;还有一些地区审批过于宽松,企业数量过多,良莠不齐,造成恶性竞争,甚至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现象,不利于行业健康发展。按照新的管理模式,企业资质证明由原来“一照双证”调整为“一照一证”,由“先证后照”改为“先照后证”。现有资质企业和新申请企业都要满足统一的资质认定条件,使市场竞争更加充分和公平,有利于各种优质资本进入行业,真正释放市场活力。

根据放开、管好、服务好的精神,在放开总量控制同时,政府部门应加强指导和监管,严防一哄而上,导致重复建设和恶性竞争问题。

创新监管模式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管理涉及商务、公安、交通、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发改等多个部门,《办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多部车辆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有机衔接,将管理重点集中在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规范经营和操作、企业安全环保以及监督管理等方面,同时明确了各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在管理模式上,《办法》紧跟国家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方向,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以“双随机、一公开”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办理方式逐步向“线上申请、线下审批”转变,大幅提升便利化程度和透明度。此外,《办法》加强了各部门之间执法活动的衔接,形成监管合力。新的监管模式必然带来新的市场秩序,在重点监控、部门联动、信息共享的监管机制下,形成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的新秩序指日可待。

严守环保底线不放松

环保问题一直是拆解行业的管理重点。在此次《办法》修订中,增加了企业在存储场地、设备设施、拆解操作规范等方面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内容。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可吊销资质认定书,对企业形成有力约束。“绿色回收,标准先行”,为配合《办法》实施,商务部同步修订《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全面落实《办法》中加强安全环保要求的精神,在企业选址、场地、人员、拆解、存储等诸多涉及环保方面的要求进行了强化。

《办法》实施将改变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脏乱差”的形象。

确保机动车“废有善终”

回收拆解企业是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链条的核心。《办法》对回收拆解企业的准入、经营作业、退出等作了明确要求,同时放开总量控制,给企业提供公平竞争的准入环境。允许“五大总成”再制造,给企业预留了经营空间,拓宽了盈利渠道。

“废有善终”是一个行业进入高级发展阶段最显著的标志,《办法》充分考虑了参与主体的诉求,最大力度保障现有社会资源对报废机动车的有序消纳,通过畅通末端通道,带动整个汽车产业链持续健康发展。

从总体上看,《办法》的改革内容“有收有放,收放有度”,实现了“三放开一收紧”,即放开“五大总成”,允许开展再制造;放开总量控制,吸引优质企业进入;放开收购价格约束,交由市场主体协商;收紧安全环保要求,坚持红线不后退,是对国家机动车回收利用管理制度的全面升级。业内对此次新修订的《办法》寄予厚望,希望它的出台能真正解决实践中的问题,激活循环经济发展新引擎。(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 李洧)

相关政策: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