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出台的意见,同时在文中出现了“地方政府债务”和“地方政府性债务”两种表述,这两个概念是否相同?不同表述出于何种考虑?
如意见在第一部分总则中明确提出:“对地方政府债务实行规模控制,严格限定政府举债程序和资金用途,把地方政府债务分门别类纳入全口径预算管理,实现‘借、用、还’相统一。”第三部分“对地方政府债务实行规模控制和预算管理”中也多次出现“地方政府债务”这一表述。
但无论意见名称还是总则及强调“控制和化解地方政府性债务风险”的第四部分等多个地方,意见还出现了十余次“地方政府性债务”的表述。
对此,财政部预算司有关负责人解释说,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涉及的债务范畴并不相同。地方政府性债务的范畴,除包括政府举借的债务外,还包括事业单位、融资平台公司等举借的政府性质的债务。按照规范管理的要求,今后地方政府只能由政府及其部门通过发行政府债券的方式举借,只会保留“政府债务”,不再有通过企事业单位举借的政府性债务。
“考虑到《意见》既要规定今后的规范管理,也要兼顾存量债务的过渡处置,因而在不同的政策点采用了不同的表述。”这位负责人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