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岳阳县金峰食品厂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核查处置情况
2018年5月24日,本局接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关于岳阳县金峰食品厂生产经营的产品经抽检不合格。经初步核查,6月4日,本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2018年3月15日,当事人生产了“口口馋烤鸭脖”6件(成本价:150元/件,销价195元/件,规格:300包/件),其中70包作为样品邮寄至株洲一家客户,另有230包作为样品已被顾客吃完。2018年4月18日,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上述产品抽样并检验,2018年5月24日,接株洲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报告编号:4303180404460-S),判定上述产品所检项目中“山梨酸及其钾盐”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及其修改单的标准要求。截止案发日,上述食品给客户试吃用去1件(含抽样检验37包),库存5件,没有销售。货值金额共计1170元,没有违法所得。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2018年6月8日,本局依法告知当事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鉴于当事人无主观恶意,态度诚恳,积极配合调查,且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属于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违法情节,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一、没收不合格食品“口口馋烤鸭脖”5件。
二、罚款人民币15000元,上缴国库。
二、关于湖南大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核查处置情况
2018年6月6日,本局接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岳食药监稽检函﹝2018﹞18号:不合格食品监督抽检检验报告书交办函及检验报告,关于湖南大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两种产品不合格。当日,本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2018年5月1日,当事人分别生产了:“香辣酱脖”24件(成本价:208元/件,销价:230元/件,规格:400包/件)、“香辣鸭翅”15件(成本价:200元/件,销价:220元/件,规格:400包/件)。2018年5月8日,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计划,委托岳阳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对当事人生产的上述产品抽样并检验,2018年6月6日,本局接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岳食药监稽检函﹝2018﹞18号:不合格食品监督抽检检验报告书交办函及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C18-0123、SC18-0124),上述两种产品所检项目中“山梨酸”、“防腐剂比例之和”项目均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截止案发日,上述食品抽检各用去167包,“香辣酱脖”已销19件,库存4件233包;“香辣鸭翅”已销10件,库存4件233包。货值金额共计8820元,违法所得618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2018年6月11日,本局依法告知当事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鉴于当事人无主观恶意,积极配合调查,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且积极召回不合格食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属于减轻处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违法情节,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一)、没收不合格食品“香辣酱脖”4件233包,“香辣鸭翅” 4件233包。
(二)、没收违法所得618元,罚款人民币19382元;合计罚没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
三、关于湖南湘味杨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核查处置情况
2018年6月15日,本局接岳阳市岳阳楼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线索移送函(湘岳楼)食药监食案移﹝2018﹞08号及检验报告(证书编号:4303180403786-S),判定湖南湘味杨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产品经抽检不合格。6月19日,本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2018年3月10日,当事人生产了“湘正味小米辣”10箱(成本价:23.5元/箱,销价:24元/箱,规格:12kg/箱)。2018年4月4日,岳阳市岳阳楼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生产的上述产品抽样检验。2018年6月15日,本局接岳阳市岳阳楼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线索移送函(湘岳楼)食药监食案移﹝2018﹞08号及检验报告(证书编号:4303180403786-S),上述产品所检项目中“二氧化硫残留量”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及其修改单的标准要求。截止案发日止,当事人经营的上述食品已全部销完,货值金额240元,违法所得5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2018年9月6日,本局依法告知当事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且积极召回不合格食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属于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违法情节,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5元,罚款人民币5995元,两项合计人民币6000元。上缴国库。
四、关于湖南湘味杨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核查处置情况
2018年7月23日,本局接岳阳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两份检验报告(No:SC18-0301、No:SC18-0302),判定湖南湘味杨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湘正味卜豆角、湘正味小米辣两种食品不合格。次日,本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2018年4月10日,你公司生产了“湘正味卜豆角”100袋(成本价:8.6元/袋,销价:9.5元/袋,规格:1kg/袋)。2018年4月20日,你公司生产了“湘正味小米辣”60袋(成本价:3.2元/袋,销价:3.5元/袋,规格:2kg/袋)。2018年6月12日,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监督抽检计划,委托岳阳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对当事人生产的上述产品抽样检验。2018年7月23日,接岳阳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两份检验报告,检验报告(No:SC18-0302)判定上述产品“湘正味卜豆角”所检项目中“大肠菌群”不符合GB2714-2015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另一份检验报告(No:SC18-0301)判定产品“湘正味小米辣”所检项目中“二氧化硫残留量”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截止案发日,当事人已将上述食品全部销完,货值金额1160元,违法所得98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违法行为。
2018年9月26日,本局依法告知当事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鉴于当事人态度诚恳,积极配合调查,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且积极召回不合格食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属于减轻处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一)、(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违法情节,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98元,罚款人民币4902元,两项合计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五、关于湖南湘之渔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
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核查处置情况
2018年9月3日,本局接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监督抽检检验报告书交办函及检验报告(No:SC2018060470),判定当事人湖南湘之渔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艾研”黑鸭鱼产品经抽检不合格。当日,本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2018年3月17日,当事人生产了:“艾研”黑鸭鱼3件(成本价:225元/件,销价:240元/件,规格:15g/袋)。2018年6月1日,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委托陕西科仪阳光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上述产品抽样检验。2018年9月3日,本局接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岳食药监稽检函﹝2018﹞35号不合格食品监督抽检检验报告书交办函及检验报告(No:SC2018060470),上述产品所检项目中“双乙酸钠”不符合GB2760-2014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截止案发日,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上述食品已全部销完,货值金额720元,违法所得45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违法行为。
2018年9月30日,本局依法告知当事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鉴于当事人态度诚恳,积极配合调查,且积极召回产品,查找分析原因,并整改复查食品安全质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属于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违法情节,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45元,罚款人民币9955元,合计罚没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岳阳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