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次登记
(一)适用
按照约定设定地役权利用他人不动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首次登记。地役权设立后,办理首次登记前发生变更、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就已经变更或转移的地役权,申请首次登记。
1 因用水、排水、通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2 因铺设电线、电缆、水管、输油管线、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3 因架设铁塔、基站、广告牌等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4 因采光、通风、保持视野等限制他人不动产利用的;
5 其他为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按照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情形。
(二)申请主体
地役权首次登记应当由地役权合同中载明的需役地权利人和供役地权利人共同申请。
(三)申请材料
申请地役权首次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4 地役权合同;
5 地役权设立后,办理首次登记前发生变更、转移的,还应提交相关材料;
6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变更登记
(一)适用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因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1 需役地或者供役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
2 共有性质变更的;
3 需役地或者供役地自然状况发生变化;
4 地役权内容变更的;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申请主体
地役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需役地权利人和供役地权利人。因共有人的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可以由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权利人申请;因不动产自然状况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可以由共有人一人或多人申请。
(三)申请材料
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登记证明;
4 地役权变更的材料,包括:
(1)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提交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2)需役地或者供役地的面积发生变化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变更后的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和宗地界址坐标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3)共有性质变更的,提交共有性质变更协议;
(4)地役权内容发生变化的,提交地役权内容变更的协议。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转移登记
(一)适用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抵押。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申请需役地转移登记,需役地权利人拒绝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供相关的书面材料。
(二)申请主体
地役权转移登记应当由双方共同申请。
(三)申请材料
地役权转移登记与不动产转移登记合并办理,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登记证明;
4 地役权转移合同;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注销登记
(一)适用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
1 地役权期限届满的;
2 供役地、需役地归于同一人的;
3 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的;
4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地役权消灭的;
5 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的;
6 其他导致地役权消灭的事由。
(二)申请主体
当事人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的,应当由供役地、需役地双方共同申请,其他情形可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三)申请材料
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登记证明;
4 地役权消灭的材料,包括:
(1)地役权期限届满的,提交地役权期限届满的材料;
(2)供役地、需役地归于同一人的,提交供役地、需役地归于同一人的材料;
(3)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的,提交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的材料;
(4)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效法律文书等导致地役权消灭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5)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的,提交当事人解除地役权合同的协议。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