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县政协十三届四次会议第64号提案的答复
来源:经研中心   2020-10-19 1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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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县建字〔2020〕5号 B类 同意公开

对县政协十三届四次会议第64号提案的

答  复

 

刘果强、隋武松、龚禄华委员:

你们提出的《关于制定“防止高空坠物的预防和管理办法”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随着城市建设中高层建筑不断增多,如何解决城市“头顶上的安全”也成为城市建设管理的重要工作,你们的提案对于保障我县市民出行安全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我们将从以下两方面加强管理。

一、积极宣传目前已出台的关于高空坠物相关法律法规

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法发〔2019〕25号)文件,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第七编侵权责任”中“第十章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的第1253、1254、1255条规定,对高空坠物的预防、管控、追责等已有明确规定。我们将督促物业企业加强小区宣传,让小区业主、房屋使用人充分认识高空坠物的预防重要性和追责的严肃性。(相关规定附后) 

二、进一步加强物业小区高空坠物管理

1.严格设计审批。我县新建建筑项目已基本按相关要求,对空调等外挂物件固定位置进行了配套设计,在此基础上,将进一步执行建筑设计新要求。

2.加强宣传。立足单位职能,督促物业企业向业主发出“不高空抛物、坠物倡议书”,在小区各醒目位置悬挂、张贴相关法律规定和损害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3.完善监控设施。推动在老旧小区改造和物业小区前期监控设施的基础上,在征得多数业主同意、向有关部门报备,在不涉及民宅内部场景的前提下,督促物业企业和业主委员会进一步完善加装广角仰视摄像头。

4.强化物业管理责任。制定业主公约,将公共区域建筑物、悬挂物、业主有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搁置物等纳入物业管理范围,加强日常巡查,做好巡查记录,限时整改问题。

感谢你们对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岳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7月7日

 

承办负责人:谭伯渊

承办人及联系电话:冯  兵    0730-7636199

 

附件:

相关法律规定条文

 

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

 

近年来,高空抛物、坠物事件不断发生,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为充分发挥司法审判的惩罚、规范和预防功能,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源头治理,监督支持依法行政,有效预防和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

1.树立预防和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基本理念。人民法院要切实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将预防和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重要任务,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要积极推动预防和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综合治理、协同治理工作,及时排查整治安全隐患,确保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幸福感、安全感。要努力实现依法制裁、救济损害与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有机统一,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2.积极推动将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预防与惩治纳入诉源治理机制建设。切实发挥人民法院在诉源治理中的参与、推动、规范和保障作用,加强与公安、基层组织等的联动,积极推动和助力有关部门完善防范高空抛物、坠物的工作举措,形成有效合力。注重发挥司法建议作用,对在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中发现行政机关、基层组织、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存在的工作疏漏、隐患风险等问题,及时提出司法建议,督促整改。

3.充分发挥行政审判促进依法行政的职能作用。注重发挥行政审判对预防和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积极作用,切实保护受害人依法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法定职责的权利,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履行相应职责。受害人等行政相对方对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受理。

二、依法惩处构成犯罪的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4.充分认识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高空抛物、坠物行为损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极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引发社会矛盾纠纷。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现实危害,深刻认识运用刑罚手段惩治情节和后果严重的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依法惩治此类犯罪行为,有效防范、坚决遏制此类行为发生。

5.准确认定高空抛物犯罪。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行为性质,正确适用罪名,准确裁量刑罚。

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6.依法从重惩治高空抛物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般不得适用缓刑:(1)多次实施的;(2)经劝阻仍继续实施的;(3)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的;(4)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7.准确认定高空坠物犯罪。过失导致物品从高空坠落,致人死亡、重伤,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依照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从高空坠落物品,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三、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民事案件

8.加强高空抛物、坠物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人民法院在处理高空抛物、坠物民事案件时,要充分认识此类案件中侵权行为给人民群众生命、健康、财产造成的严重损害,把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放在首位。针对此类案件直接侵权人查找难、影响面广、处理难度大等特点,要创新审判方式,坚持多措并举,依法严惩高空抛物行为人,充分保护受害人。

9.做好诉讼服务与立案释明工作。人民法院对高空抛物、坠物案件,要坚持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为受害人线上线下立案提供方便。在受理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纠纷案件时,要向当事人释明尽量提供具体明确的侵权人,尽量限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范围,减轻当事人诉累。对侵权人不明又不能依法追加其他责任人的,引导当事人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矛盾、补偿损失。

10.综合运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人民法院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裁判案件时,对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依法予以免责。要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积极主动向物业服务企业、周边群众、技术专家等询问查证,加强与公安部门、基层组织等沟通协调,充分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最大限度查找确定直接侵权人并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

11.区分坠落物、抛掷物的不同法律适用规则。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有其他责任人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向其他责任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尽量查明直接侵权人,并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

12.依法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造成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使他人损害的,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有其他责任人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责任后,向其他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隐匿、销毁、篡改或者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导致案件事实难以认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13.完善相关的审判程序机制。人民法院在审理疑难复杂或社会影响较大的高空抛物、坠物民事案件时,要充分运用人民陪审员、合议庭、主审法官会议等机制,充分发挥院、庭长的监督职责。涉及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适用的,可以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四、注重多元化解,坚持多措并举,不断完善预防和调处高空抛物、坠物纠纷的工作机制

14.充分发挥多元解纷机制的作用。人民法院应当将高空抛物、坠物民事案件的处理纳入到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的整体工作中,加强诉前、诉中调解工作,有效化解矛盾纠纷,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要根据每一个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具体特点,带着对受害人的真挚感情,为当事人解难题、办实事,尽力做好调解工作,力促案结事了人和。

15.推动完善社会救助工作。要充分运用诉讼费缓减免和司法救助制度,依法及时对经济上确有困难的高空抛物、坠物案件受害人给予救济。通过案件裁判、规则指引积极引导当事人参加社会保险转移风险、分担损失。支持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探索建立高空抛物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或者进行试点工作,对受害人损害进行合理分担。

16.积极完善工作举措。要通过多种形式特别是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加强法治宣传,持续强化以案释法工作,充分发挥司法裁判规范、指导、评价、引领社会价值的重要作用,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形成良好社会风尚。要深入调研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司法适用疑难问题,认真总结审判经验。对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编  侵权责任

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 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政协提案办理征求意见表

提案编号

 

64

领衔代表

姓  名

刘果强

单位及职务

 

提案标题

关于制定“防止高空坠物的预防和管理办法”的提案

办理单位

县住建局

 

联系沟通形式(请填写有无和次数)

电话/电邮沟通

信函沟通

当面沟通

未联系

 

 

 

 

 

办理结果

(请在相应栏内划“√”)

“A类”:

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

解决

 

 

“B类”:所提

问题正在解决或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

 

 

“C类”:所提问题

因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目前不能解决,

予以解释说明的

 

 

满意度测评

(请在相应栏内划“√”)

很满意

 

满意

 

理解

 

不满意

 

 

 

 

 

 

 

对办理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年   月   日

 

 

备  注

 

 

政协提案办理征求意见表

提案编号

 

64

领衔代表

姓  名

隋武松

单位及职务

 

提案标题

关于制定“防止高空坠物的预防和管理办法”的提案

办理单位

县住建局

 

联系沟通形式(请填写有无和次数)

电话/电邮沟通

信函沟通

当面沟通

未联系

 

 

 

 

 

办理结果

(请在相应栏内划“√”)

“A类”:

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

解决

 

 

“B类”:所提

问题正在解决或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

 

 

“C类”:所提问题

因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目前不能解决,

予以解释说明的

 

 

满意度测评

(请在相应栏内划“√”)

很满意

 

满意

 

理解

 

不满意

 

 

 

 

 

 

 

对办理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年   月   日

 

 

备  注

 

 

 

政协提案办理征求意见表

提案编号

 

64

领衔代表

姓  名

龚禄华

单位及职务

 

提案标题

关于制定“防止高空坠物的预防和管理办法”的提案

办理单位

县住建局

 

联系沟通形式(请填写有无和次数)

电话/电邮沟通

信函沟通

当面沟通

未联系

 

 

 

 

 

办理结果

(请在相应栏内划“√”)

“A类”:

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

解决

 

 

“B类”:所提

问题正在解决或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

 

 

“C类”:所提问题

因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目前不能解决,

予以解释说明的

 

 

满意度测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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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满意

 

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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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满意

 

 

 

 

 

 

 

对办理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年   月   日

 

 

备  注